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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于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220号原告于某。被告崔某某。原告于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竹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我与被告在山东打工期间认识,未经深入了解,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整天上网、喝醉酒,我劝说被告,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打骂我,口口说离婚,并于×年×月×日将我撵回去。被告的行为我实在无法忍受,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崔某某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结婚前原告在我家住了1年,我家人对她很好,从恋爱到现在已经快9年了,我放不下这段感情,我已经不喝酒、抽烟了,希望原告能够原谅我,以后我一定珍惜这段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时被告表示改正错误,希望原告能给予其原谅。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经过长时间了解后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庭审中被告感情真挚,表示真心悔过,原告应予珍惜,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尚有和好之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珍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