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姚某非法买卖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9月被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3年3月刑满释放。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湖北省沙洋公安局抓获,同月7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郢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5月间,经被告人姚某介绍,陈某(另处)通过闵某(另处)在湖北省孝感市以10000元的价格从张某(另处)手中购买了一支仿54式手枪。后陈某因枪支故障等原因,通过闵某找张某换回了一支改制的仿64式手枪,在该仿64式手枪出现故障后,被告人姚某在陈某的要求下又帮忙联系买家,2013年8、9月间,经其介绍,陈某在沙洋县“东方大酒店”一房间内,将该仿64式手枪以1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艾某(另处)。襄阳市公安局在侦办艾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中,对该64式手枪扣押并予以了鉴定,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改制手枪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指控被告人姚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枪弹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闵某、陈某、陈某甲、张某、艾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及其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枪支管理的规定,介绍他人买卖枪支,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宁人民陪审员 刘爱琼人民陪审员 任显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芹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