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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纳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由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属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所��的柳工牌(无号牌)轮式自行机械车(轮式装载机)行驶至纳雍县寨乐乡雍后村大丫口路段右转弯时,与马某某驾驶的贵FAS0**号二轮摩托车碰撞并碾压,造成马某某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康某、杨某某受伤,康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贵FAS0**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马某某、康某、杨某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现场参与对伤者施救,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分别赔偿死者马某某亲属经济损失48.8万元、死者康某亲属经济损失36.8万元、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4万元,死者马某某、康某亲属及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张某从轻处罚。驾驶轮式自行机械车应当持有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颁发的M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张某仅持有贵州省安顺市和伦工程机械职业培训学校颁发的特种行业操作证,作业类别系场内机动车辆驾驶作业,准操项目为挖掘机、装载机,有效日期自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特种作业操作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报告书及照片、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及告知书,申请书,死亡证明书,疾病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户籍注销证明,归案经过,证明,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郭某、唐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从而发生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积极组织对伤者施救,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肇事车所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求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被告人张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并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 嘉人民陪审员 胡 卉人民陪审员 陈继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雪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