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执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龙某某、李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龙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芙执字第493号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被执行人龙某某被执行人李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芙民初字第27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龙某某、李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龙某某、李某某在收到通知之即日内履行前列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提取被执行人龙某某、李某某的存款、收入2062971.96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或者查封、扣押、冻结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志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