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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商初字第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与李向军、顾彩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李向军,顾彩芳,徐孝宏,张信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商初字第01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住所地盱眙县金源北路13号金源花苑小区1001-1005号。法定代表人李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开连。被告李向军。被告顾彩芳。被告徐孝宏。被告张信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诉被告李向军、顾彩芳、徐孝宏、张信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钟开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向军、顾彩芳、徐孝宏、张信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诉称,被告因购布匹辅料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李向军、顾彩芳发放贷款18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2016099113093842477)。被告顾彩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且顾彩芳系被告李向军配偶。被告徐孝宏、张信江在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根据原告与借款人李向军、顾彩芳订立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李向军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申请填写个人贷款借据18万元一份,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到2015年9月26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两借款人李向军、顾彩芳在借款发放后经常逾期,期间经催要已偿还贷款本金65392.16元,偿还利息12期,金额为23988.52元,截止2014年12月21日,所欠贷款本金114607.84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尚未偿还,被告徐孝宏、张信江作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李向军、顾彩芳偿还贷款本金114607.84元,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徐孝宏、张信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向军、顾彩芳、徐孝宏、张信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李向军与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向军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法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被告顾彩芳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李向军、顾彩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明确被告顾彩芳作为被告李向军的配偶,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原告全部贷款本息义务。2013年9月26日,被告张信江、被告徐孝宏分别与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李向军的上述18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非、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于2013年9月26日借款18万元给被告李向军。被告李向军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借款本金114607.84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遂诉讼来院,诉讼中,被告李向军于2015年3月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57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保证担保人被告张信江、被告徐孝宏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向军与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张信江、被告徐孝宏与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顾彩芳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借款18万元给被告李向军,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向军、顾彩芳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607.84元及利息未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信江、被告徐孝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变更诉求要求被告李向军、顾彩芳偿还借款本金57607.84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张信江、被告徐孝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向军、顾彩芳于本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借款本金57607.84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张信江、被告徐孝宏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92元,减半收取1296元,由被告李向军、顾彩芳、张信江、徐孝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陈俊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