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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伍家岗支行与彭亚平、杨溶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亚平,杨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伍家岗支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亚平。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溶。系彭亚平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伍家岗支行。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号。负责人秦劲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彭亚平、杨溶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伍家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伍家岗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红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爱民、代理审判员聂丽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23日,彭亚平以其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伍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伍临支行)申请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申请信用额度为800000元,期数24个月,商户为枝江江舶船业有限公司,用途为船舶改造。彭亚平与其配偶杨溶共同签署《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额度申请及承诺书》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信用额度只用于船舶改造、配合银行办理船舶产权抵押登记、共同承担信用卡透支的全部债务及费用等。工行伍临支行经内部审核,同意将彭亚平的牡丹信用卡临时额度调升为800000元。2012年8月20日,工行伍临支行拟出一份《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彭亚平以其牡丹信用卡在枝江江舶船业有限公司刷卡透支800000元,用于船舶改造,分期付款共24期,手续费率为8.55%。2012年8月23日,彭亚平持牡丹信用卡在枝江江舶船业有限公司刷卡透支两笔400000元共800000元。2012年8月,工行从彭亚平牡丹信用卡上扣收第1期分期付款33364元和手续费2850元,自第2期起则按期逐月扣收分期付款33332元和手续费2850元。彭亚平自第1期至2013年4月17日,对前8期分期付款和手续费已足额支付。此后,彭亚平陆续支付部分分期付款。2013年9月27日以后,彭亚平未再付款。2014年3月3日,工行伍临支行向彭亚平送达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告知其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520000元,已严重逾期,要求其3日内还清欠款。嗣后,彭亚平未还款。截止2014年7月23日第24期即最后1期分期付款期限届满,彭亚平的牡丹信用卡累计欠款总额(含本息)为565967.90元。2014年7月24日,彭亚平还款100元,尚欠565867.90元。原审法院同时认定,2012年8月20日,朱容方以其所有的“航海3”船舶对工行伍临支行设定抵押,抵押债权数额3200000元,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审法院另认定,工行伍临支行于2014年4月14日归并到工行伍家岗支行。工行伍家岗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工行伍家岗支行与彭亚平、杨溶之间签订的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合同;彭亚平、杨溶立即共同偿还工行伍家岗支行借款本息合计547760.8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1日,此后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日5‰0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彭亚平、杨溶承担。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额度申请及承诺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等申请、审核资料,《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合同》,刷卡交易单,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工行三峡分行(2014)22号文件,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工行伍临支行与彭亚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还是船舶抵押贷款。彭亚平为船舶改造向原工行伍临支行申请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申请额度为800000元,期数为24期,彭亚平、杨溶承诺共同承担信用卡透支的全部债务及费用。原工行伍临支行经过内部审批程序后,同意将信用额度调升为800000元。彭亚平在指定商户刷卡透支800000元,并从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4月17日连续按期正常支付分期付款及费用。上述事实行为,充分说明原工行伍临支行与彭亚平之间就信用卡透支的金额、期数、费用等主要事项达成合意。虽然彭亚平、杨溶并未直接在《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合同》上签名,但彭亚平作为持卡人这一特定主体已按照双方的合意开始实际履行,并享受了相应的权利亦履行了部分相应的义务。因此,双方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彭亚平作为牡丹信用卡持卡人,应当受《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约束,并履行其相应义务,杨溶共同承担责任。关于船舶抵押问题。抵押人朱容方以其所有的船舶对抵押权人原工行伍临支行设定抵押,是担保行为。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将抵押物作为债权的担保。如果彭亚平本人作为合同主体签订“船舶抵押贷款合同”,则应当向法院提交该合同;如果作为借款人的合同主体系他人,那么抵押贷款行为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因此,彭亚平、杨溶抗辩“合同性质是船舶抵押贷款合同,不是信用卡透支”,只能“按照一般抵押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并偿还本金”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即使船舶抵押是针对彭亚平信用卡透支,该担保行为是债权人保障债权实现的方式,债权人有权选择是否行使抵押权。现债权人未请求主张担保责任。所以,彭亚平、杨溶抗辩“贷款合同没有能力履行时,应该拍卖抵押物”的意见,不予采纳。当事人之间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彭亚平、杨溶应当履行其全部义务。原工行伍临支行归并到工行伍家岗支行,其相应权利和义务依法由工行伍家岗支行享有和承担。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彭亚平、杨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伍家岗支行信用卡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合计565867.90元,并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计付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伍家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92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12798元,由彭亚平、杨溶共同负担。彭亚平、杨溶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工行伍家岗支行原审中提交的《信用卡大额分期贷款合同》上彭亚平、杨溶的签名系伪造,彭亚平、杨溶在原审中申请对该合同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批准,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彭亚平、杨溶与工行伍家岗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船舶抵押贷款保证合同》,不是《信用卡大额分期贷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船舶抵押贷款保证合同后,依法在荆州海事局进行了船舶抵押登记,该合同在荆州海事局有存档。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彭亚平、杨溶按照《船舶抵押贷款保证合同》支付利息或裁定发回重审。工行伍家岗支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工行伍家岗支行在原审中已承认《信用卡大额分期贷款合同》上不是彭亚平、杨溶本人的签名,原审法院并未将该合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无需进行鉴定。2、彭亚平、杨溶主张与工行伍家岗支行签订了《船舶抵押贷款保证合同》,但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经彭亚平、杨溶申请,本院在荆州海事局调取了原工行伍临支行与朱容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经质证,工行伍家岗支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工行伍临支行与彭亚平、杨溶之间履行的是《信用卡大额分期贷款合同》,朱容方以其船舶提供担保,并与原工行伍临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工行伍临支行与朱容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只能证明朱容方与原工行伍临支行之间存在抵押合同关系,无法达到彭亚平、杨溶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彭亚平、杨溶主张其与与工行伍家岗支行之间存在船舶抵押贷款保证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彭亚平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彭亚平、杨溶与原工行伍临支行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78元(彭亚平已预交),由上诉人彭亚平、杨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洲审 判 员  邓爱民代理审判员  聂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冀琦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