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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盐执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景春庄、李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春庄,李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运盐执字第1168号申请执行人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155号。法定代表人卫永虹,董事长。被执行人景春庄,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盐湖区南城办事处小李村居民。被执行人李洁,女,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盐湖区南城办事处小李村居民。申请执行人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景春庄、李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的(2014)运盐民相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景春庄、李洁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及预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11.451‰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451‰的50%计算,自2014年3月21日起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债务履行期之日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暂时下落不明,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穷尽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相关调查措施之后,确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表示认可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尚有30000元及利息的债权未获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2014)运盐民相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运龙执行员  李晓峰执行员  相高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雅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