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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X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月11日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恩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李X在其居住的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先后六次分别容留闫X、李XX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闫X、李XX的证言、被告人李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李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亚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佳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