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6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原江阴东达印染有限公司人事科职工。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17日以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严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1月至5月、8月至11月期间,在担任被害单位江阴东达印染有限公司人事部职员期间,利用为员工造工资单的职务之便,以黄某和田某的名义,采用多造工资、吃空饷等手段,多次侵占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34308元,案发前被告人王某甲已归还被害单位人民币45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占有被害单位人民币29808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丈夫已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2981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调取和制作的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工资表、代领条、江阴东达考勤表、岗位工资计算标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扣押的银行卡和复印件、短信记录照片,被害单位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人黄某、李某、曹某、宗某、田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人口信息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初犯;案发后已退赔其涉案全部赃款,当庭自愿认罪,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被告人审前调查评估报告意见,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