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3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谭XX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谭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万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3782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265-2。负责人黄小京,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源,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白土分理处主任,系特别授权。被告谭XX,男,汉族。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万州支行)与被告谭XX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耒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源,被告谭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诉称,被告谭XX于2006年9月22日在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白土分理处借款20000���,定于2008年9月20日到期,约定借款月利率7.53‰,截止2014年8月25日,尚欠原告20000元本金及利息。原告采取各种措施对被告催收贷款本息,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其与本行约定的利息。被告谭XX辩称,当时办理该借款的手续签字等都是被告本人办理的。但是当时办理该借款是用于村里面按自来水管,是为了村里面贷款的,不是我个人使用的,当时办理该借款的时候,原来的村支书谭炜在办理现场。经审理查明,原重庆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39个区县法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现现合并组建为统一法人机构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9月22日,被告谭XX向原告贷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53‰,贷款期限自2006年9月22日至2008年9月20日���截止2014年8月25日,尚欠原告20000元本金及相关利息。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提供的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户口证明、文件等证据可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谭XX与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万州支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谭XX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其辨称该借款系为了村里面安装自来水管办理的,不应当由被告谭XX偿还,但是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XX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XX于本��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9月22日至2008年9月20日按月利率7.53‰计算;罚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7.53‰上浮50%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谭XX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谭XX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夏 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英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