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潘丽群、孙士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潘丽群,孙士栋,杨卫华,王启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527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开发大道****号。代表人:余万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方明,该支行员工。被告:潘丽群。被告:孙士栋。被告:杨卫华。被告:王启清,农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与被告潘丽群、孙士栋、杨卫华、王启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泰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方明,被告孙士栋、王启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丽群、杨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泰隆银行以被告潘丽群未归还借款,被告孙士栋、杨卫华、王启清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1.判令被告潘丽群偿还借款本金294050元;2.判令被告潘丽群支付借期内利息4442.28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940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805‰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孙士栋、杨卫华、王启清对被告潘丽群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潘丽群、孙士栋、杨卫华、王启清均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孙士栋、王启清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5月30日。二、借款金额:30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9.87‰;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四、款项交付:借款划入被告潘丽群账户。五、借款用途:购塑料薄膜。六、担保情况:被告孙士栋提供最高额7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杨卫华、王启清提供本金3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七、还款期限:2014年11月5日。八、还款情况:利息按约支付到2014年6月20日,之后未按约还本付息,仅于2014年9月21日支付利息327.03元,于2014年11月6日支付利息8753.37元、复利198.71元,同日归还本金5950元、支付利息90.05元,于2014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7.87元。九、尚欠本息:本金294050元,至2014年11月5日止的利息4442.28元,及自2014年11月6日起的逾期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原告与被告潘丽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330306140530)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99230017号;原告与被告孙士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30306140530)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99230017号;原告与被告杨卫华、王启清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为(330306140530)浙泰商银(保)字第0099230017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账户明细对账单,以及原告和被告孙士栋、王启清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丽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孙士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杨卫华、王启清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给被告潘丽群的义务,被告潘丽群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潘丽群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孙士栋自愿为被告潘丽群向原告借款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7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潘丽群的债务在最高额7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卫华、王启清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潘丽群签订的编号为(330306140530)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99230017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潘丽群的债务本金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潘丽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士栋、杨卫华、王启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丽群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丽群、杨卫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丽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294050元;二、被告潘丽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至2014年11月5日止的利息4442.28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2940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805‰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孙士栋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潘丽群的付款义务在最高额7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杨卫华、王启清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潘丽群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三、四项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丽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9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卢静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潘玲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