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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5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季与东莞虎门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季,东莞虎门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538-1号原告:王季,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公民身份号码为×××1978。委托代理人:李小林,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虎门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宋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成江,该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王季诉被告东莞虎门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东莞虎门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属于外资企业,且本案涉及到人民防空工程,审理本案牵涉面广,属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的规定,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季的诉讼请求中涉及的标的额为619200元。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范围为“诉讼标的额为8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据此,本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东莞虎门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东莞虎门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紫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