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樊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584号原告樊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立彦,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曹某,农民。原告樊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胜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彦、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婚后感情不和,以至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曹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意见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及双方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曹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7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偶有纠纷,但其感情尚可。后原告于2015年4月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均系再婚组建家庭,应好好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和共同生活的条件,为了家庭的和谐及社会的稳定,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胜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志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