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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三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卢登光诉高建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登光,高建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三初字第152号原告:卢登光。委托代理人:袁绍华。被告:高建迎。原告卢登光与被告高建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登光及委托代理人袁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高建迎驾驶鲁QNS6**号小型汽车沿临沭县常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撞至前方顺行的原告卢登光驾驶的电动车,致原告卢登光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被告高建迎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小型汽车未缴纳强制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13000元。被告高建迎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高建迎驾驶鲁QNS6**号小型汽车沿临沭县常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华丰化肥厂东时,撞至前方顺行的原告卢登光驾驶的电动车,致原告卢登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被告高建迎负事故全部责任,卢登光无事故责任。被告高建迎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购买交强险。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诉讼主体合适。2、交通事故认定一份,证明被告高建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法医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一张计500元,证实原告的伤情不构伤残,误工日期为60天。4、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各一份,医疗费单据6张计4002.29元,证明原告的伤情及用药,住院天数为5天。5、护理人李春永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由原告的母亲护理。6、交通费单据一宗计100元。7、施救费单据一张计100元。8、赔偿明细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交强险保单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应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992.38元、误工费60天×49.35元/天=2961元、护理费5天×49.35元/天=24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天=150元、交通费50元、施救费1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8000.1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高建迎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卢登光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高建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高建迎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其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赔偿标准可按其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情况可酌定为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建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登光医疗费3992.38元、误工费2961元、护理费24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元、施救费1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8000.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3元(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高建迎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文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