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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启乾与李裕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17号原告:陈启乾。委托代理人:黄雄雄、董其博。被告:李裕标。原告陈启乾为与被告李裕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启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雄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裕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启乾起诉称:被告李裕标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现尚有2014年8月5日、9月5日和11月5日三笔借款共计15万元未归还,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了一份财产抵押合同,确认所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约定等事实,其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现还款期限业已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李裕标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李裕标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陈启乾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3、借条、财产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李裕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裕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系有关原、被告身份方面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除2014年9月5日的借条中利息的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应认定无效外,其余部分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力也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裕标多次向原告陈启乾借款,其中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未约定利息;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利息,对以上三笔借款,被告均在借款的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财产抵押合同,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在2014年12月20日前还清,但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本院认为:原告陈启乾与被告李裕标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李裕标归还借款15万元,并赔偿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裕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启乾借款本金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李裕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则共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王 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