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洛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洛民初字第00094号原告张某甲。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吕伟,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张某乙出生后10个月,郑某离家出走,出走后的前两年郑某一年偶尔回家2-3趟,自2010年开始,郑某一直未回家,现双方分居达4年之久,2013年5月28日,张某甲曾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案以调解和好结案,后郑某仍未回家。2014年3月25日,张某甲再次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14年4月2日以郑某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为由,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28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3月9日,张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郑某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其抚养,郑某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至张某乙18周岁止。被告郑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其没有离家出走,只是在无锡工作,时常回家的,不存在分居满四年的事实,且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于2014年底离开无锡,回宁海工作了。现在与张某甲一起居住、生活,要求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郑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后因郑某长期在无锡工作,致夫妻沟通不够,产生矛盾。张某甲曾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于2013年5月28日经法院调解和好。张某甲于2014年3月31日再次诉至宁海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该院于2014年4月2日以被告郑某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为由,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判决不准予离婚。2015年3月9日,张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4)惠洛民初字第026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某甲与郑某的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因郑某长期在无锡工作,与张某甲两地分居生活,双方缺少必要的沟通,产生矛盾,后未及时化解,使夫妻关系一度不睦,但并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且双方育有一子,故更应真诚相待、珍惜家庭、增进交流,积极弥合感情裂痕,并兼顾处理好工作和家庭的关系,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张某甲与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旭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