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綦法民初字第07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华树与重庆市琦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树,重庆市琦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7278号原告李华树,男,生于1968年2月16日,汉族,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蒋晓兵,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市琦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农街48号-6#,组织机构代码66890126-3。法定代表人杜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蓄芳,重庆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华树与被告重庆市琦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树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经被告招聘在其重庆市綦江齿轮厂工程项目工地工作,工种为石工,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2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炮机松动致石头滚落将右手拇指砸伤。经重庆长城医院诊断,原告的右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在该院治疗19天后原告出院,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该仲裁委于同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伤待遇175808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工伤保险待遇的享有以劳动者存在工伤为前提。现原告自述未经过工伤认定程序,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认可是工伤,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院受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的条件,应予驳回。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华树的起诉。本案依法不收取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建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