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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仨龙印刷有限公司与邓建雄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仨龙印刷有限公司,邓建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仨龙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碧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卫,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建雄。上诉人深圳市仨龙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仨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建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仨龙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l40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1、仨龙公司无须向邓建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人民币5000元;2、邓建雄向仨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邓建雄承担。被上诉人邓建雄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仨龙公司与邓建雄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仨龙公司应否向邓建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人民币5000元;2、邓建雄应否向仨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原审其他查明和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仨龙公司应否向邓建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人民币5000元问题。本院认为,邓建雄在仲裁阶段主张2014年4月30日仨龙公司以工作态度差为由口头通知辞退邓建雄。仨龙公司则主张因邓建雄犯错后不愿赔偿,于2014年4月30日自行离职。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令仨龙公司应向邓建雄支付经济补偿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邓建雄应否向仨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问题。仨龙公司主张邓建雄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其生产的产品经常出现质量问题而被客户退货或扣款,故诉请邓建雄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仨龙公司提交的《错误单》、《索赔单》、《联络函》、《扣款证明》等证据,均无邓建雄签字确认,且不足以证明其赔偿主张,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仨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仨龙印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理哲(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