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商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王照来、李文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10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负责人李刚,行长。委托代理人滕学武。被告王照来。被告李文美。被告马江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被告王照来、李文美、马江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学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照来、李文美、马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照来、李文美、马江明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照来、李文美、马江明各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实行三户联保担保方式,借款按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5%确定,逾期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文美、马江明按合同约定归还了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王照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依判令被告王照来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文美、马江明对王照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照来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李文美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马江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被告王照来、李文美、马江明及各自的配偶分别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各申请贷款30000元,并分别在原告制作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申请人处签字、捺印。2011年10月16日,被告王照来、李文美、马江明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并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在额度有效期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内可向原告循环借款,额度各为30000元,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确定。本合同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被告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王照来、李文美、马江明分别为对方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1年10月1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三被告王照来、李文美、马江明的借款各30000元分别发放至各自的银行卡,三被告分别在原告制作的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原告向三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李文美、马江明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王照来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照来、李文美、马江明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亦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理应履约还本付息。因被告王照来到期未归还借款,应依约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超出借款期限后,应依约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文美、马江明自愿与王照来组成联保小组,并为对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理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告王照来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照来追偿。三被告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照来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被告王照来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0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支付借款3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16日起按上述借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止,随借款本金清偿;三、被告李文美、马江明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照来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勤昱人民陪审员 王 亮人民陪审员 单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初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