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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龚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58号原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0月30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1月20日由安化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安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龚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龚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龚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龚某撤回上诉。安化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浩益审 判 员  徐先波代理审判员  张文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熊达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