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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郑绵宣与吴凯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绵宣,吴凯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绵宣,男,1972年6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汕头市潮阳区金浦街道。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钟学庆,系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凯文(外号“乌鬼”),男,1970年1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绵宣、吴凯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少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绵宣、吴凯文及被告人郑绵宣的辩护人钟学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晚11时许,被告人吴凯文帮被告人郑绵宣带毒品冰毒0.5克(价格50元)到潮南区胪岗镇港头村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外号“狗古”),后被告人郑绵宣给了被告人吴凯文人民币20元的报酬。2014年6月2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吴凯文帮被告人郑绵宣带29.46克冰毒到潮阳区和平镇和惠公路胪岗与和平交界处的一大埕准备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毒品冰毒一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9.46克)、手机一部、摩托车一辆。随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凯文的配合下在潮阳区金浦街道三堡村抓获被告人郑绵宣,现场查获毒品冰毒五包、麻古14粒(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净重109.5克,麻古净重1.3克)、手机二部、摩托车一辆等物品。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郑绵宣、吴凯文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材料,通话记录,扣押清单,刑事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绵宣、吴凯文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郑绵宣判处十三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凯文判处六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郑绵宣、吴凯文对被指控的事实均作了供认。被告人郑绵宣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当庭能自愿认罪,被查获的绝大部分毒品尚未贩卖,请求对被告人郑绵宣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晚11时许,被告人吴凯文帮被告人郑绵宣携带毒品冰毒0.5克到潮南区胪岗镇港头村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被告人郑绵宣给被告人吴凯文20元作为加油费。2014年6月24日下午2时许,当被告人吴凯文再次帮被告人郑绵宣携带毒品冰毒到潮阳区和平镇和惠公路与潮南区胪岗镇交界处一大埕准备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时,被告人吴凯文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被缴获毒品冰毒1包(净重29.46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手机1部及摩托车1辆。随后被告人吴凯文带公安民警在潮南区胪岗派出所路口附近抓获被告人郑绵宣,现场被缴获毒品冰毒5包、麻古14粒(冰毒净重109.5克,麻古净重1.3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手机2部及摩托车1辆等物品。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17日23时许,他用手机(号码为1501839****)与郑绵宣的手机(号码为1894698****、1581664****)联系向郑绵宣购买冰毒,随后他在胪岗车站以50元的价格向吴凯文购买0.5克冰毒,该冰毒是郑绵宣叫吴凯文送给他的。同年6月24日,他准备向郑绵宣购买0.5克冰毒,但因吴凯文、郑绵宣被公安机关抓获,交易没有成功。经他对2组各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组第11号相片的人(郑绵宣)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郑绵宣。该相片的人当庭经被告人郑绵宣辨认,确认系其本人。指认第2组第2号相片的人(吴凯文)就是拿毒品给他的吴凯文。该相片的人当庭经被告人吴凯文辨认,确认系其本人。2、被告人郑绵宣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17日晚11时多,他在和平师范学校门口叫吴凯文带0.5克冰毒到潮南区胪岗镇港头交给外号叫“狗古”(张某某)的男子,并向“狗古”收取50元,他给了吴凯文20元作为加油费。同年6月24日下午2时多,他叫吴凯文帮其带20克冰毒贩卖给“狗古”,并向“狗古”收取1000元,但这次交易没有成功,同日他在潮南区胪岗派出所附近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他对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3号相片的人(吴凯文)就是参与贩卖毒品的吴凯文。该相片的人当庭经被告人吴凯文辨认,确认系其本人。3、被告人吴凯文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17日晚11时多,郑绵宣在和平师范学校门口叫他带0.5克冰毒到潮南区胪岗镇港头给外号叫“狗古”(张某某)的男子,并向“狗古”收取50元,郑绵宣还拿20元给他加油。同年6月24日下午2时多,郑绵宣到他家里叫他帮忙带冰毒贩卖给“狗古”,随后他驾驶摩托车到和平镇与胪岗镇交界处和惠公路边一大埕等“狗古”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他身上缴获冰毒一包、摩托车一辆及手机一部。经他对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7号相片的人(郑绵宣)就是叫他带毒品进行贩卖的郑绵宣。该相片的人当庭经被告人郑绵宣辨认,确认系其本人。4、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材料和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6月24日下午2时许,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金灶派出所根据线索在潮阳区和平镇和惠公路胪岗镇于和平镇交界处抓获涉嫌吸毒人员吴凯文,现场从其身上缴获晶体物品1包、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手机1部。经审查,吴凯文交代于2014年6月17日晚11时多、24日下午2时多帮郑绵宣贩卖2次冰毒给外号叫“狗古”的男子。经突审,民警在潮南区胪岗派出所路口附近抓获涉嫌贩卖毒品嫌疑人郑绵宣,缴获手机2部、电子秤1台、摩托车1辆、晶体物品5包、麻古14粒及吸毒工具一批。经审查,郑绵宣交代其于2014年6月17日晚11时多将0.5克冰毒拿给吴凯文到胪岗镇贩卖给外号叫“狗古”的男子,同年6月24日下午2时多,郑绵宣叫吴凯文将30多克冰毒贩卖给外号叫“狗古”的男子的犯罪事实。吴凯文被抓获后,带公安民警抓获郑绵宣。5、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郑绵宣的手机(号码为1581664****、1894698****)与购毒者张某某的手机(号码为1501839****)在2014年6月17日、6月24日的通话情况。6、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郑绵宣电子秤1台、手机2部、摩托车1辆、冰毒5包(白色晶体共重112.66克)、麻古14粒及吸毒工具一批;扣押被告人吴凯文冰毒1包、摩托车1辆及手机1部。7、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郑绵宣、吴凯文贩卖毒品现场的情况。8、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4)06096号、06098号、06097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2014年6月24日,民警抓获郑绵宣,现场从其摩托车上及身上缴获可疑白色晶体(净重109.5克)和可疑红色药丸14颗(净重1.3克)。从可疑白色晶体及红色药丸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6月24日,民警在和惠公路和平与胪岗交界处抓获吴凯文,现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白色晶体1包,净重29.46克,从可疑白色晶体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抓获被告人吴凯文现场潮阳区和平镇和惠公路胪岗与和平交界处进行勘验的情况。10、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郑绵宣、吴凯文因吸毒成瘾严重均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绵宣于1972年6月2日出生;被告人吴凯文于1970年1月6日出生。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绵宣、吴凯文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被告人郑绵宣贩卖毒品数量达50克以上,被告人吴凯文帮助被告人郑绵宣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绵宣、吴凯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郑绵宣判处十三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吴凯文判处六年至八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被告人吴凯文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郑绵宣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一定依据,可予采纳。被告人郑绵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被告人吴凯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吴凯文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绵宣,属立功表现,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绵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9年7月3日止。)二、被告人吴凯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手机3部及摩托车2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子平审 判 员  钟泽珍人民陪审员  郑剑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廷强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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