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商初字第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蒋国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060号原告蒋国荣。委托代理人沈平,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姚必昌,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100号。负责人张渝,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学智(2015年4月16日前),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永平(2015年4月16日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国荣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国荣的委托代理人沈平、姚必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学智、何新刚、严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国荣诉称,其驾驶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致保险车辆受损,故请求法院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损失63690元(修理费58030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700元、路财损失246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未经过我公司定损,真实损失金额无法确定,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蒋国荣将沪A×××××号的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0039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8日24时止。2014年8月12日23时30分许,蔡斌驾驶保险车辆在221省道启东路段行驶时,撞上了路中花坛,致保险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蒋国荣委托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车损修复费用进行价格鉴证,2014年9月10日,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启价估(2014)210号关于沪A×××××汽车车损修复费用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费用为58030元。蒋国荣为此花去评估费2500元。后蒋国荣将车辆实际修复,花去修理费58030元。同时,在本起事故中,蒋国荣花去施救费700元,造成启东市公路管理站路产损失2460元。因对启东市鉴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存有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因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较笼统、含糊,不能确定鉴定类别,也不能确定确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经本院释明,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申请,同意放弃重新鉴定申请。上述事实,由蒋国荣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价格签证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启东市公路管理站收费清单及收据、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蒋国荣与太平洋保险公司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保险财产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存在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是被保险人或驾驶员等故意行为所致,且公安机关也出具了事故证明,应予采信。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保险车辆未经其定损,真实损失金额无法确定,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太平洋保险公司收到投保人报案后,应当尽快进行勘验,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定损,但太平洋保险公司至今未能核定保险车辆损失,现保险车辆损失经鉴定机构鉴定,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不足或存有瑕疵,被保险人基于合理信赖,将保险车辆进行维修,现保险车辆已实际修复,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理赔款。对于路产损失2460元,由赔付依据、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700元、评估费2500元,由相应票据证实,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蒋国荣车损理赔款(含施救费、评估费)6123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蒋国荣第三者损失理赔款2460元。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2元,依法减半收取696元(蒋国荣已预交),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姚桢荣代理审判员 彭福亮人民陪审员 张卫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海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