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执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砖渠村村民委员会与刘改莲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砖渠村村民委员会,刘改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182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砖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吕建忠,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合才,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砖渠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刘改莲(曾用名刘海梨),女,195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马万军,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砖渠村村民委员会与刘改莲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金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刘改莲应向申请人退还88亩葡萄地及租金1087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86元、执行费64元,合计11025元。本案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对退还标的的补偿费正在协商之中,因执行期限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君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静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