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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与张雄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张雄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1253号原告: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230-234号。法定代表人:魏敏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静,浙江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雄关。原告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雄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张雄关归还担保代偿款41975.2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9月1日,被告张雄关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订立了一份《购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雄关向银行借款136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分36期偿还;若连续2期或累计6期未按期归还的,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为被告张雄关向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银行向被告张雄关发放了贷款136000元。被告张雄关借款后,未按约偿还本息,银行要求提前到期,在借款人未偿还下,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16日代偿12602.06元,2013年5月22日代偿16760.22元,2013年9月16日代偿12613元,合计41975.28元,结清了银行的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雄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41975.28元,并赔偿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张雄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