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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尉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仙礼、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BYW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尉氏县水坡镇北贾寨村东西路由东向西倒车时,与步行的卢某某相碾压,造成卢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被带至尉氏县公安局接受讯问。2015年3月20日张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2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尉氏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5)年第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尉)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5)0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协议书、谅解书、及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张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开尉审 判 员  孙军玲代理审判员  石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