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湾执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周永鸿与四川仁寿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永鸿,四川仁寿华南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湾执字第110号申请执行人:周永鸿,男,汉族,1967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衡,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仁寿华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法定代表人:李国华。申请执行人周永鸿依据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乐民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作出的(2013)沙湾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05000元,并请求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仁寿华南建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司法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四川仁寿华南建筑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有存款,因被执行人四川仁寿华南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的要求主动履行其义务,本院依法对该存款予以强制划拨,现申请执行人周永鸿已实现债权250191元。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四川仁寿华南建筑有限公司另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周永鸿也未能提供其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周永鸿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四川仁寿华南建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乐民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另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治军审 判 员 夏建强代理审判员 何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杭 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