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刑执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罪犯刘伟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刑执字第1100号罪犯刘伟,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十监区服刑。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2)达达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伟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于2012年7月19日经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达中刑终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撤销原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对被告人所获赃款予以追缴。刑期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嘉陵嘉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4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伟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2年11月至2015年1月获标准考核分149分,月均5.5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勇旗审判员 胥雪梅审判员 李 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孟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