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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黄某被告邹某原告黄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杜丹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庆秀、刘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3月3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结婚,于1999年6月14日生育一子。原告婚后感情一般,自2009年底,原告发现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与其同单位同事张某产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1年5月9日与张某私奔。二人于同月被单位开除。在二人离家私奔后,原告到住所地报案被告失踪。被告自2011年5月9日离家后一直未回,也未与原告及家人电话联系。被告杳无音讯后,未成年的儿子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至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判决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黄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扶养费直至黄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邹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31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1999年6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某。本院认为,原告黄某请求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邹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杜丹丹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人民陪审员  曾庆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兰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