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涿执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涿鹿县国土资源局与涿鹿盛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行政非诉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桂明,杨玉红,杨金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涿执字第295号申请执行人段桂明,男性,1977年9月25日出生,住涿鹿县辉耀镇小斜阳村。被执行人杨玉红,男,1971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涿鹿县辉耀镇石瓮村。被执行人杨金余,男,1965年3月20日生,江苏人。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段桂明申请杨玉红、杨金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涿民初字第566号判决书,被执行人杨玉红杨金余应支付申请人段桂明案款110152.62元,承担执行费1600.0元。本院已执行80000.00元,尚有30152.62元未执行,现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杨玉红杨金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1)涿执字第29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善湖审判员  宋玉刚审判员  樊树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元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