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陈宁与深圳市奥美大唐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宁,深圳市奥美大唐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3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宁,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付蜀华,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奥美大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苏美萍,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陈宁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奥美大唐广告有限公司(下称奥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宁申请再审称:(一)未打卡并不等于旷工,旷工四天也不必然导致开除。奥美公司只是举证证明了我未能打卡,但并未证明我存在旷工的事实,二审法院以我旷工四天为由,认定奥美公司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错误。(二)我方于2011年7月与奥美公司在上海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该证据理应由奥美公司提供,但奥美公司为避免承担经济责任,不但不提供签订的合同,又提供了造假的劳动合同,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应确认我方的陈述,并依法追究奥美公司造假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并依法改判。奥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证据支持,且均已经过法庭质证。一、二审判决结果正确,于法有据,陈宁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陈宁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陈宁的再审申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奥美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和奥美公司应否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关于奥美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双方各有不同的主张,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为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陈宁20**年4月22日至28日期间为休假,不属于旷工。陈宁20**年5月15日至5月20日未进行打卡,陈宁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因公司系统原因导致其无法打卡,有证人叶某的证言、网页打印件等证据为证。因奥美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证人叶某并未出庭作证,亦没有证据可证明叶某系奥美公司负责考勤管理系统的技术人员;没有证据证明陈宁在此期间在奥美公司上班;网页打印件未经公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陈宁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判决认定陈宁存在旷工4日的情形,违反了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奥美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合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陈宁主张奥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奥美公司应否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双方签订了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陈宁亦一直在奥美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陈宁可向奥美公司主张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其后,双方自2012年7月起,视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陈宁主张双方在2011年7月续签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故陈宁请求奥美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陈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陈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文龙审 判 员  王丽芳代理审判员  马惠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