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罗肇高与被告王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肇高,王德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668号原告罗肇高,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王德梅,女,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委托代理人罗年凯,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与被告王德梅系母子关系。委托代理人罗春华,女,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与被告王德梅系母女关系。原告罗肇高与被告王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继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肇高、被告王德梅的委托代理人罗年凯、罗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肇高诉称,罗肇新系被告王德梅的先夫,已于2014年4月8日去世。2012年9月3日,罗肇新以育苗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略)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当日,罗肇新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款后,罗肇新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罗肇新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王德梅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罗肇新已去世,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德梅承担偿还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德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的利息1200元。被告王德梅辩称,原告罗肇高出示的借条没有注明借款用途,该借款并非罗肇新与被告王德梅的共同举债合意,无法确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且,原告罗肇高无其他付款凭证,无法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罗肇新(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5507200051)以农业生产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罗肇高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当日,罗肇新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罗肇高。借款后,罗肇新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引起纠纷。2015年4月2日,原告罗肇高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罗肇新系被告王德梅的先夫,已于2014年间去世。在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王德梅与罗肇新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本案诉争的债务为其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罗肇新的个人债务、以及其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张,本院调查的尤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罗肇新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有罗肇新出具的借条原件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罗肇新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王德梅与罗肇新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本案诉争的债务为其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罗肇新的个人债务、以及其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本案债务为被告王德梅与罗肇新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王德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的利息计12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王德梅提出的,本案借款并非罗肇新与被告王德梅的共同举债合意,无法确认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无其他付款凭证,无法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德梅对本案不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肇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的利息计12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德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继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世明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