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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洁,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伟、徐毅成,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红军。上诉人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1日作出的(2014)涟民初字第29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新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被告中恒公司将其开发的涟水中恒国际新城二期项目发包给原告新安公司建设并销售,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643561元。一审法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中恒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为:涉案建设工程主体虽然在涟水县,但后来双方之间又形成了一份补充协议,因后形成的补充协议履行发生争议应当由该份协议形成地法院依法进行管辖,而此份协议系在淮安市清河区由相关人员签章。故涟水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该案移送至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中恒公司将其开发的涟水中恒国际新城二期项目发包给原告新安公司建设并销售,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被告中恒公司在答辩期内对该案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在淮安市清河区,该案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中恒公司住所地在涟水县涟城镇,该工程施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亦位于涟水县涟城镇,且双方签定的合同中载明的合同签订地为中恒公司即被告住所地。综上,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涟水县境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对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恒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恒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为细化合同事项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协议签订地在淮安市清河区,因此,本案应当由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住所地均在涟水县涟城镇,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地、工程所在地均为涟水县涟城镇。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未约定管辖法院。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在淮安市清河区。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未约定在双方产生争议时,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涟水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玉虎审 判 员  季明丽代理审判员  田 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