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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徐秀玲、赵华、唐丽艳与刘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玲,赵华,唐丽艳,刘长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380号原告(反诉被告)徐秀玲,女,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左岸咖啡厅业主,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反诉被告)赵华,女,1979年3月19日出生,蒙古族,扎兰屯市国土局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反诉被告)唐丽艳,女,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艳,扎兰屯市兴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刘长春,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记忆水吧业主,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韩金凤(与被告夫妻关系),女,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记忆水吧经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丁岚峰,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徐秀玲、赵华、唐丽艳与被告(反诉原告)刘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徐秀玲、赵华、唐丽艳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艳、被告(反诉原告)刘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金凤、丁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徐秀玲、赵华、唐丽艳诉称:2014年5月12日,刘长春欠徐秀玲7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截止徐秀玲起诉之日利息为0.84万元,合计7.84万元。徐秀玲向刘长春多次索要该笔欠款,刘长春拒不偿还,故诉至本院。被告(反诉原告)刘长春辩称:欠条是刘长春本人签写,但双方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三原告将其经营的水吧转让给刘长春,现尚欠徐秀玲转让费。同时,被告刘长春反诉称:一、依法撤销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的转让水吧经营的民事行为;二、反诉人将水吧经营权返还给被反诉人,被反诉人将转让费24万元中已交付的17万元返还给反诉人,并退回反诉人未给付的7万元欠条;三、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用。2014年5月初,反诉人听说被反诉人欲转让其在发达广场5楼的水吧,被反诉人称,除去每年5万元摊位租赁费,还能盈利约10万元。被反诉人承诺与摊位所有人联系,保证再租给反诉人经营三年。摊位所有人梁金秋同意在被反诉人合同期满后,以每年5万元价格租给反诉人经营三年,三年后摊位租金随行就市。2014年5月12日,梁金秋亲笔拟定“租赁协议”与反诉人签订。协议签订后,被反诉人以24万元的价格转让了水吧。当日,给付被反诉人17万元,剩余7万元给被反诉人徐秀玲出具了欠条。反诉人接管水吧后,发现生意根本不是被反诉人说的那样红火,而是惨淡经营,勉强维持费用。现摊主梁金秋找到反诉人要求交纳下一年租金,年租金10万元。因反诉人不同意以10万元的价格承租摊位,梁金秋又将反诉人起诉到法院,要求反诉人腾出摊位。现反诉人认为,反诉人与梁金秋系多年好友,故意隐瞒水吧经营亏损的事实,利用反诉人没有经验,造成反诉人重大误解,与被反诉人签订了显失公平的“摊位转让协议”,该协议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反诉原告)刘长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梁金秋与徐秀玲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对合同标的、租金数额、给付方式等有明确的约定,同时可说明合同双方具有一定的法律意识;二、梁金秋与刘长春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合同是由梁金秋拟定,故意没有明确约定租金,导致了协议签订人对租金是三年后随行就市还是一年后随行就市有不同的理解,使合同履行困难,以致反诉人存在重大误解;三、徐秀玲、刘长春签订的摊位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反诉人以24万元的价格将发达广场5层C5066号摊位的水吧转让给反诉人经营;四、货物清单一份,证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兑货明细及价值,说明摊位转让协议存在显失公平。原告(反诉被告)徐秀玲、赵华、唐丽艳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刘长春的反诉,辩称: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依法应驳回其反诉请求。一、被反诉人在出兑摊位时要价30万元,经过双方协商后确定的24万,其中包括水吧的设备、物品及剩余7个月的租金,还有在发达大食代广场只允许二个摊位经营水吧的经营权,以及答辩人原有的稳定客源等无形资产。双方是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后签订的,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不符合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相关规定。二、反诉人接手摊位后经营了7个月未提出过任何质疑,只是在2014年12月需要交纳下一年租金时与摊主梁金秋发生了纠纷。反诉人是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原告(反诉被告)徐秀玲等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摊位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徐秀玲将其经营的水吧转让给刘长春使用;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7万元欠款的事实,并约定月利率1.5%,定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由双方本人签字,证明人赵华签字。经本庭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反诉被告)徐秀玲等三人提交的一号、二号证据,对被告(反诉原告)刘长春提交的一号、三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对被告(反诉原告)刘长春提交的二号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徐秀玲等三人质证意见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协议在另一案件庭审中,已被确认系梁金秋书写,且双方为本人签字,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反诉原告)刘长春提交的四号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徐秀玲等三人质证意见为,货物清单不能成为证据,是反诉人自己列的明细,被反诉人没有在上面签名。本院认为,该货物清单上面没有被反诉人的本人签名,该证据不具客观性,对双方交接商品的价值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徐秀玲承租梁金秋所有的位于发达广场C区5066号商户经营水吧,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间为2012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以发达广场实际开业日期为标准),发达广场实际开业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年租金5万元,徐秀玲一次性交付了二年租金即10万元。之后徐秀玲与赵华、唐丽艳三人合伙经营水吧,直至2014年5月12日,徐秀玲等三人将该水吧经营权转让给刘长春,并签订了摊位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转让费24万元,刘长春支付了17万元,赵华、唐丽艳各分得8万元,徐秀玲分得1万元,尚欠徐秀玲7万元,并为其书写欠条一份,约定月利息1.5%,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日,由刘长春与梁金秋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该协议由梁金秋书写。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为每年1月18日至来年1月18日,双方若达不成协议,梁金秋有权另租他人,并不负任何责任。在同等价格下,刘长春有优先承租权,租金随行就市。双方签订合同有效期为三年。”2014年12月,刘长春与梁金秋商谈续租事宜,因双方在租金方面无法达成一致,梁金秋诉至法院要求其搬出该商户区。另查明,发达广场对五楼C区水吧有限制经营的规定,仅限于二家商户经营水吧。现发达广场五层C区有二家业主经营水吧,各位于二侧楼梯口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于与法律行为有关的重大事项所作的错误认识,并使行为与自己的意思相悖的情形。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徐秀玲与刘长春在签订“摊位转让协议”时,无法认定合同当事人表示与意思不一致或者因对相对方的意思表示做了错误的理解而为的法律行为。故该协议缺少重大误解的法律构成要件,反诉人对存在重大误解这一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二、显失公平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本院认为,“摊位转让协议”本身就是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形成的。反诉人系成年人,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按照自己的判断设定自己的权利义务。同时,商业经营具有风险与利益并存的特点,预期收益存在着不确定性。反诉人以现在惨淡经营为由,主张存在显失公平缺少法律依据;综上,反诉人以与被反诉人签订“摊位转让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而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认定双方签订的“摊位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完全的履行协议中所确定的义务。故原告(反诉被告)徐秀玲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护,被告(反诉原告)刘长春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徐秀玲欠款7万元及利息损失0.8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刘长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徐秀玲7万元,利息0.84万元,合计7.84万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长春的反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反诉费125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长春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 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淑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权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