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行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建材厂,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沙兆文工伤认定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建材厂,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沙兆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哈行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建材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哈成路8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吴柏龙,厂长委托代理人苟学志,黑龙江郑永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425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军,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洋。委托代理人王森。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沙兆文。上诉人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建材厂(以下简称和平建材厂)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平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苟学志,被上诉人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文红、王森,被上诉人沙兆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的事实,沙兆文是和平建材厂的装卸工。2010年7月10日上午5时30分,沙兆文乘坐和平建材厂车辆给一客户送料,卸料过程中,由于同事不慎,将两袋各95斤重的料袋子,同时砸到了沙兆文的左脚上。经香坊区成高子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左足第五趾骨折。2011年7月10日,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沙兆文与和平建材厂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13日,市人社局自行撤销其作出的编号为120721070《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11月12日,市人社局又作出的编号为1007100601《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沙兆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认定为工伤。和平建材厂不服,提出复议申请。2014年3月6日,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黑人社复决(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和平建材厂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市人社局有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市人社局根据沙兆文的申请、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询问笔录、香坊区成高子镇中心卫生院门诊医疗手册等证据材料,作出认定沙兆文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关于和平建材厂提出的沙兆文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及其与沙兆文系雇佣关系不适用工伤的规定的主张,因和平建材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判决:驳回和平建材厂诉讼请求。上诉人和平建材厂上诉称,1、我厂未与沙兆文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只是雇佣关系。且沙兆文受伤并不是工作时间与工作原因,经我厂调查沙兆文受伤当日并没有派其到红旗家具城送货。沙兆文受伤系与赵景志风闹造成。故沙兆文所受的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2、市人社局对沙兆文认定的工伤仅仅是依据沙兆文提供的香坊区成高子镇卫生院病历和香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劳动关系的仲裁书,与证人笔录之间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对事件发生时间、地点均不明确。故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其具体行政行为,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沙兆文同意原审判决。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沙兆文在和平建材厂工作期间,受该厂指派给客户送料过程中,在卸料时被掉落的袋子砸伤,导致沙兆文左足第五趾骨骨折。对此事实有共同送货同志赵景志、厂司机安洪宇等证言证实。因此,市人设局依据沙兆文申请、证人证言、香坊区成高子镇中心卫生院诊断、香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及《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上诉人和平建材厂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和平建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允杰审判员 尹月兰审判员 隋国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