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熊浩波与曾祥翊、廖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浩波,曾祥翊,廖春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熊浩波,男,汉族。被告曾祥翊,男,汉族。被告廖春芳,女,汉族。原告熊浩波诉被告曾祥翊、廖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浩波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以经济周转困难、工程款仍未结算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归还银行到期贷款。2014年11月25日,被告又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许诺下个月初结算工程款后还清全部借款。12月初被告开始以种种理由躲避原告,中旬起被告就不再接听原告电话。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发现被告已经不在原住址居住,房门紧锁。根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981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祥翊、廖春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祥翊是朋友关系,原告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6月18日,被告曾祥翊、廖春芳共同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条》内容为“现借到熊浩波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即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18日归还全部借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借款人:曾祥翊廖春芳。2014年6月18日”。原告称80000元借款中,有7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付出,另10000元实际是之前借现金给被告曾祥翊归还信用卡债务,写《借条》时一并写上去的。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将两被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两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两被告归还另一笔借款10000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表示愿对庭审陈述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曾祥翊、廖春芳向原告借款共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两被告亲笔签名及按捺指模的《借条》一张为凭,且原告愿对证据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的借款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撤回另一笔10000借款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两被告在80000元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原告现要求其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因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对80000元借款约定了利息,该借款视为定期无息借款,依法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陈述真实性的抗辩权,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祥翊、廖春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给原告熊浩波。二、被告曾祥翊、廖春芳应从2014年7月19日起,按实欠本金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熊浩波,直至借款还清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2.5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126元,由两被告负担1013元,原告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飞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炜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