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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林广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陈纪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广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陈纪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188号原告:林广春,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谋存,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幸福大街11号。负责人:钱宏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牟联章,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纪林,职工。原告林广春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陈纪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王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逾期未交纳鉴定费。2015年4月9日,鉴定机构退回了鉴定材料。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广春的委托代理人杨谋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联章,被告陈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广春起诉称:2014年2月19日15时50分许,原告驾驶赣G×××××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象西线45KM+920M处向西转弯时,车身左侧与被告陈纪林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纪林、原告负同等责任。经宁波市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的休息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经宁��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原告同意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修理费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208.67元(不包括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纪林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24129元、护理费12064.5元、残疾赔偿金123204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3628元、交通费16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正三轮摩托车修理费5350元,合计196758.17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陈纪林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由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林广春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各一份以及医疗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多次复诊,自行支付医疗费13208.67元的事实。(4)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以及鉴定费用票据三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伤后的休息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限为90天、营养时限为90天,以及原告花费鉴定费3628元的事实。(5)修理费收款收据、销货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花费正三轮摩托车修理费535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若干份,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694元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其他赔偿项目有异议。医疗费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承担10000元,且已垫付10000元。原告是农民,且年龄较大,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供支付护理费的证据,其主张按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标准过高,且出院后护理费应按照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的3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建议为5000元。正三轮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不应支持。交通费由法院根据门诊次数酌定。营养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陈纪林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正三轮摩托车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答辩意见。已支付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修理费423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陈纪林提供收条、车损确认书、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以及支付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修理费4230元的事实。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以及被告陈纪林提供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修理费未提供正规发票,���货清单上也未加盖公章,且修理费金额明显不合理。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考虑到原告的车损已实际发生,酌定原告的正三轮摩托车修理费为1500元。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由法院根据门诊次数酌定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原告林广春受伤后住院治疗55天并多次复诊,花费医疗费28208.67元。经鉴定,原告林广春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限为180天、护理时限为90天、营养时限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628元。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陈纪林已垫付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而使身心受到伤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准许。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正三轮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两被告关于原告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关于不承担营养费、鉴定费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820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9122.75元(134.05元/天×55天+50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123204元(20534元/年×20年×30%)、误工费24129元(134.05元/天×18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300元、正三轮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3628元,合计199572.42元。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正三轮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合计121500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1500元。本次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陈纪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陈纪林的责任比例为5:5,故被告陈纪林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78072.42元(199572.42元-121500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39036.21元,已支付5000元,尚需支付34036.21元。被告陈纪林已支付苏J×××××号小���普通客车车辆修理费423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应赔偿被告陈纪林车辆修理费31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林广春交强险赔偿金121500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1500元;二、被告陈纪林赔偿原告林广春经济损失39036.21元,已支付5000元,尚需支付34036.21元;三、驳回原告林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陈纪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393元,减半收取1696.5元,由原告林广春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负担1223元,被告陈纪林负担3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