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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甲、周某乙、陆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黄某甲,周某乙,陆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自报名周碧云),农民,户籍地广东省怀集县,现住昭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7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个体户,户籍地广西昭平县,现住昭平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7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昭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乙,农民,户籍地广西平乐县,现住昭平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陆某甲,农民,户籍地广西昭平县,现住昭平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甲、周某乙、陆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国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黄某甲、周某乙、陆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2月23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窜到昭平县城茶叶宝石街“将军峰茶庄”对面停车场内,乘无人之机用撬锁接线的方法盗走李某乙两轮红色珠阳牌大公主型女装电动车。经昭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被告人周某甲作案后,将该车低价卖给被告人黄某甲。2、2012年1月7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窜到昭平县城南塘边一间石头店门口处,乘无人之机用撬锁接线的方法,盗走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两轮白色深圳台铃牌TDM3132型电动车。经昭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52元。被告人周某甲作案后,将该车低价卖给被告人黄某甲。3、2O13年6月6日凌晨2时至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窜到昭平县城TOP文化传媒公司门口处,乘无人之机用撬锁接线的方法盗走陆某丁一辆黑色本田牌助力车。经昭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4、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甲窜到昭平县城东方世纪城居民楼车库处,乘无人之机,用撬锁接线的方法,盗走唐某一辆两轮红色威铃小公主型助力车。经昭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65元。被告人周某甲作案后,由被告人陆某甲介绍将该车以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某乙。公安机关破案后,已将此车发还给被害人。5、2013年10月22日凌晨4时至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窜到昭平县城旧供销社大院内,乘无人之机用撬锁接线的方法盗走杨某一辆铃本之鹰牌CW48T-15型蓝色的两轮女装助力车。经昭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6、2014年1月18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窜到昭平县城华枫水会门口处,乘无人之机用撬锁接线的方法盗走周某戊一辆红色台铃牌电动车。经昭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0元。7、2014年5月21日凌晨5时至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窜到东方世纪城十栋一单元一楼停车场内,乘无人之机用撬锁接线的方法盗走李某丙均一辆两轮五羊牌WY6型红色男装电动车。经昭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92元。公安机关破案后,已将此车发还给被害人。8、2014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窜到昭平县城东方世纪城第一栋楼前,乘无人之机用撬锁接线的方法盗走叶某丙一辆银灰色本铃飞梦型电动车。经昭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40元。公安机关破案后,已将此车发还给被害人。9、2014年6月4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窜到昭平县城明源街50号房屋旁,乘无人之机用撬锁接线的方法盗走李甲某一辆黑色上海本铃牌电动车。经昭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元。公安机关破案后,已将此车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四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周某乙、陆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收购、介绍买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黄某甲、周某乙、陆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1年2月23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窜到昭平县城茶叶宝石街“将军峰茶庄”对面停车场内,盗走李某乙一辆红色珠阳牌大公主型两轮女装电动车。经昭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被告人周某甲作案后,将该车低价卖给被告人黄某甲。2、2012年1月7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窜到昭平县城南塘边一间石头店门口处,盗走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深圳台铃牌TDM313Z型两轮电动车。经昭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52元。被告人周某甲作案后,将该车低价卖给被告人黄某甲。3、2O13年6月6日凌晨2时至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窜到昭平县昭平镇向阳街“TOP文化传媒”门口处,盗走陆某丁一辆黑色本田牌助力车。经昭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4、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甲窜到昭平县城“东方世纪城”9栋车库处,盗走唐某一辆两轮红色威铃小公主型助力车。经昭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65元。被告人周某甲作案后,经被告人陆某甲介绍将该车以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某乙。公安机关破案后,已将此车发还给唐某。5、2013年10月22日凌晨4时至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窜到昭平县城旧供销社宿舍楼下,盗走杨某一辆蓝色铃本之鹰牌CW48T-15型珍珠两轮女装助力车。经昭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6、2014年1月18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窜到昭平县昭平镇西宁南路“华枫水会”门口处,盗走周某戊一辆红色台铃牌电动车。经昭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0元。7、2014年5月2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窜到昭平县城“东方世纪城”10栋1单元一楼停车场内,盗走李某丙均一辆红色五羊牌WY6型两轮男装电动车。经昭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92元。公安机关破案后,已将此车发还给被害人。8、2014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窜到昭平县城“东方世纪城”第一栋楼前,盗走叶某丙一辆银灰色本铃飞梦型电动车。经昭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40元。公安机关破案后,已将此车发还给被害人。9、2014年6月4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窜到昭平县城明源街50号房屋旁,盗走李甲某一辆黑色本铃牌电动车。经昭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元。公安机关破案后,已将此车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1、2014年6月10日,在被告人陆某甲的带领下,公安人员到周某乙工作的地方将周某乙传唤到派出所。2、公安人员依法从黄某甲处扣押了二联收据2本。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黄某甲、周某乙、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徐某、陆某丁、唐某、杨某、周某戊、李某丙均、叶某丙、李甲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甲、叶某乙、陆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何某甲、陆某丙、吴某、何某乙、廖某、朱某、李某甲、黄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二联收据2本,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照片,指认照片,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怀集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实物出库单、售货单、车辆合格证、保修卡复印件,收据,城厢工商所证明,电脑咨询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周某甲、黄某甲、周某乙、陆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甲、周某乙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机动车而购买,被告人陆某甲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机动车而介绍买卖,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甲、周某乙、陆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甲带领公安人员到周某乙工作的地方抓获周某乙,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陆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陆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随案移送的二联收据2本,予以收缴,存案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朱展智代理审判员  黎 婧代理审判员  卢春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