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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焦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洪波、朱永军、孙洪文、孙义军、孙永荣、朱召亮、孙振坤、孙洪岩、楚俊英、朱召福、朱玉英、赵俊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洪波,朱永军,孙洪文,孙义军,孙永荣,朱召亮,孙振坤,孙洪岩,楚俊英,朱召福,朱玉英,赵俊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焦商初字第160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区齐鲁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杰,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孙洪波,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朱永军,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孙洪文,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孙义军,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孙永荣,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朱召亮,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孙振坤,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孙洪岩,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楚俊英,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朱召福,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朱玉英,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赵俊兰,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洪波、朱永军、孙洪文、孙义军、孙永荣、朱召亮、孙振坤、孙洪岩、楚俊英、朱召福、朱玉英、赵俊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乔秀民、张大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波、朱永军、孙洪文、孙义军、孙永荣、朱召亮、孙振坤、孙洪岩、楚俊英、朱召福、朱玉英、赵俊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3日孙洪波与我行下属单位刘桥支行签订《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于2012年11月21日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20日。该笔贷款由朱永军、孙洪文、孙义军、孙永荣、朱召亮、孙振坤、孙洪岩、楚俊英、朱召福、朱玉英、赵俊兰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还,孙洪波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朱永军、孙洪文、孙义军、孙永荣、朱召亮、孙振坤、孙洪岩、楚俊英、朱召福、朱玉英、赵俊兰至今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99999元及全部利息。被告孙洪波、朱永军、孙洪文、孙义军、孙永荣、朱召亮、孙振坤、孙洪岩、楚俊英、朱召福、朱玉英、赵俊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被告孙洪波与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刘桥支行签订《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于2012年11月21日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10.0000‰。合同第九条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孙洪波于2013年6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元,利息已还至2013年4月21日,余款本金99999元及2013年4月21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朱永军、孙洪文、孙义军、孙永荣、朱召亮、孙振坤、孙洪岩、楚俊英、朱召福、朱玉英、赵俊兰为借款保证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孙洪波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被告朱永军、孙洪文、孙义军、孙永荣、朱召亮、孙振坤、孙洪岩、楚俊英、朱召福、朱玉英、赵俊兰至今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所附清单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催收通知书一份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多份证据,具有客观性,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原被告所签订的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孙洪波负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永军、孙洪文、孙义军、孙永荣、朱召亮、孙振坤、孙洪岩、楚俊英、朱召福、朱玉英、赵俊兰为借款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9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10.000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0000‰×150%计算)。二、被告朱永军、孙洪文、孙义军、孙永荣、朱召亮、孙振坤、孙洪岩、楚俊英、朱召福、朱玉英、赵俊兰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洪波、朱永军、孙洪文、孙义军、孙永荣、朱召亮、孙振坤、孙洪岩、楚俊英、朱召福、朱玉英、赵俊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彬人民陪审员  乔秀民人民陪审员  张大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培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