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千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巴某与鲁某某申请变更监护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巴某,鲁某某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特字第3号申请人巴某,女,1978年1月20日出生,满族,现住鞍山市千山区。被申请人鲁某某,女,195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鞍山市千山区。申请人巴某与被申请人鲁某某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巴某、被申请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申请人被申请人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鲁某某有一儿子(巴某某)患有精神病,生活无法自理,原来由被申请人照看,现因被申请人年岁已高(也需被照看)无法再对巴某某进行监护。巴某某婚姻状况离异,育有一女,2000年3月26日出生,属未成年子女,故申请其妹妹巴某作为监护人,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方面的合法权益,代理被监护人参加各种民事活动,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申请将巴某变更为巴某某监护人。被申请人辩称:原告起诉属实,现在监护人从我变为巴某我同意,因为儿子有病办理不了相关的手续,我岁数也大了,身体也不好,还有病,脑子也糊涂,因为孩子的事受了打击什么也办不了。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巴某与被申请人鲁某某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鲁某某与丈夫巴福山生有一子、一女,儿子巴某某(1975年12月4日出生)、女儿巴某。巴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于2010年2月23日入院治疗,至今未康复,一直由被申请人鲁某某担任其监护人。巴某某2003年12月26日与前妻马晓宇经本院判决离婚,未再婚。巴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女,巴姝江姗(2000年3月26日出生)。现巴某以鲁某某年事已高,无法再对巴某某进行监护为由,要求将其变更为巴某某的监护人。上述事实,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巴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申请人、被申请人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辽阳市第四医院病历一份、鞍山市精神病康复医院门诊病治及病情介绍、达道湾镇衡业社区居委会介绍信一张、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03)千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任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人民法院为被监护人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的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由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本案中,巴某某与其妻子已经离婚,其女巴姝江姗未成年。鲁某某作为巴某某的母亲,为第二顺序监护人,巴某为第四顺序监护人,鲁某某应当优先担任巴某某的监护人,但鲁某某年事已高,身体情况不好,已无能力履行对巴某某的监护,日常生活还需要巴某的照顾,且其也表示同意将巴某某的监护权变更为巴某。同时巴某在日常生活中也一直实际履行监护人的义务,故本院对申请人巴某要求担任巴某某的监护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巴某某的监护人由鲁某某变更为巴某。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巴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文革代理审判员 房明明人民陪审员 田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