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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与广西捷鼎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仁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广西捷鼎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仁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962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住所地:南宁市金浦路8号。代表人:潘立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中宁,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敢,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捷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朱槿路5号东盟商务区韩国园区1号楼108号。法定代表人:覃琴钫。被告:柳州市仁隆物资贸易��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邕路253号。法定代表人:廖昌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志鹏,该公司法务。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与被告广西捷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鼎公司)、柳州市仁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彩霞及人民陪审员梁明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中宁,被告仁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捷鼎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广西捷鼎贸���有限公司(原广西文通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共计4347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与被告广西捷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T173213092506362的《银行承兑协议》。协议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将4347万元款项支付给持票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广西捷鼎贸易有限公司追索,但被告广西捷鼎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拒不向原告支付29854198.12元及利息,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同时,原告与被告柳州市仁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DB17211302513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柳邕路253号(综合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并于2013年9月26日在柳州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柳房他证字第E01284**号。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西捷鼎贸易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款项29854198.12元及利息74635.5元(以29854198.1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14年3月26日起暂计至2014年3月30日,之后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广西捷鼎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2667元;三、判令被告柳州市仁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抵押物即柳邕路253号(综合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柳房权证字第D02006**)价值范围内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柳州市仁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就被告广西捷鼎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包括公告费35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请的律师费为16667元。被告仁隆公司答辩称:担保期限未到,主债权未确定,原告对被告��隆公司诉请无依据。被告捷鼎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捷鼎公司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捷鼎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捷鼎公司(曾企业名:广西文通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了协议编号:HT173213092506362《银行承兑协议》,原告与被告仁隆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了编号:DB1721130251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主要内容为:被告捷鼎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共计4347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承兑汇票于2014年3月26日到期,原告为此代被告捷鼎公司垫付了29854198.12元。如果原告在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付任何款项,该垫付款项自垫付之日起即转成被告捷鼎公司欠付原告的逾期贷款,无需签订其他形式的合同协议,被告捷鼎公司对该逾期贷款承担还款义务,并须按照本协议约定的逾期利率向原告支付罚息,直至逾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如被告捷鼎公司未能支付该等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被告捷鼎公司存在的任何违约行为,导致承兑人依据经验判断承兑人有可能垫付票款或垫付票款后原告无力还款的,原告有权将原告垫付的任何款项转成对原告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伍的逾期利率向被告捷鼎公司计收罚息。被告仁隆公司以其购买的位于柳邕路253号(综合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在300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用,律师代理费亦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依约向被告捷鼎公司开具了四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43470000元,该银行承兑汇票已于2014年3月26日到期,原告为此代被告捷鼎公司垫付了29854198.12元,截止至2014年3月30日,被告捷鼎公司尚欠原告垫付款项29854198.12元及利息74635.5元。原告为追讨前述欠款,聘请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提出诉请如前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6667元,被告仁隆公司则答辩如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捷鼎公司(曾企业名:广西文通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编号:HT173213092506362《银行承兑协议》,原告与被告仁隆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编号:DB1721130251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捷鼎公司开具了四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43470000元,该银行承兑汇票已于2014年3月26日到期,原告为此代被告捷鼎公司垫付了29854198.12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捷鼎公司赔偿代垫款本金29854198.1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问题,《银行承兑协议》已约定如被告捷鼎公司导致承兑人垫付票款后被告捷鼎公司却无力还款的,原告有权将捷鼎公司垫付的任何款项转成对原告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逾期利率向原告计收罚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捷鼎公司支付至2014年3月30日的利息74635.5元及之后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捷鼎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16667元的问题,《银行承兑协议》已约定被告捷鼎公司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垫付票款后捷鼎公司无力还款的,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利,且该笔律师代理费的产生因被告捷鼎公司的违约而起,本案抵押担保的范围亦包括了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属于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且该16667元律师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故被告捷鼎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6667元。同时,《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仁隆公司以其购买的位于柳邕路253号(综合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在300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律师代理费亦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故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前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300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仁隆公司对被告捷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银行承兑协议》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未约定被告仁隆公司须对被告捷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仁隆公司作为抵押人仅须对被告捷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捷鼎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偿还代垫款本金29854198.12元;二、被告广西捷鼎��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支付代垫款利息(计算方法:至2014年3月30日的利息为74635.5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9854198.12元为基数,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万分之五/日分段计付);三、被告广西捷鼎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赔偿律师代理费16667元;四、为实现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对被告柳州市仁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柳邕路253号(综合楼)(房屋所有权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300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柳州市仁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捷鼎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160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西捷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 晨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农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