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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德姣与李三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姣,李三双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姣,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兵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三双,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刘德姣因与被上诉人李三双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晓明、王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德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兵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三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半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26日至4月5日,刘德姣与其雇请的木工李国平分三次购买李三双销售的价值9561元板材,质量由李国平把关。家具做好后,刘德姣发现家具有裂缝、脱落问题,认为李三双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向李三双索赔无果,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李三双赔偿各项损失15961元。原审另查明: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刘德姣申请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司法技术科于2014年7月7日出具委托鉴定说明:经原审法院司法技术科咨询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鉴定的九夹板材,由于已做成家具,且做成的家具已经使用,无法进行鉴定。原审认为:刘德姣要求李三双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赔偿损失,系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在产品质量责任纠纷诉讼中,作为受害者,应当提交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确有损害事实发生、产品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因产品质量问题只有通过专门机构鉴定才能确认。本案刘德姣提交的照片和证人证言,不能认定产品存在缺陷,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德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德姣负担。刘德姣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该案定性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原审却依“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作出判决导致判决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由李三双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是合格产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另查明:刘德姣的家具中存在裂缝、脱落的部位使用的是在李三双处购买的九夹板。刘德姣在李三双处购买的板材中有9块九夹板,每块45元,对于该部分九夹板李三双无法提供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审还查明:刘德姣起诉时主张的经济损失15961元具体组成为:材料费9561元、力资费400元、清洁费700元、木工报酬4800元、木工生活费500元。本院认为,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同时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情况下提供的商品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本案中,李三双作为销售者未尽到验明产品合格证明的进货检查验收义务,就销售给刘德姣的九夹板无法提供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而刘德姣在李三双处购买的九夹板在制作成家具后出现了裂缝、脱落等问题,虽该部分九夹板已无法进行质量鉴定,但通过观察九夹板上裂缝、脱落的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九夹板存在质量问题,故李三双应对其销售给刘德姣的九夹板所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刘德姣要求李三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刘德姣因购买存在质量问题的九夹板而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在李三双处购买九夹板的费用405元(9块×45元/块);(2)涉及存在质量问题九夹板的部分家具的加工费,刘德姣主张其在李三双处购买了9561元板材后加工成家具共支出了加工费4800元,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其购买的九夹板加工成家具确实需要支出一定的加工费,根据其购买的九夹板的数量和相关行业收费标准,酌定1500元。上述两项经济损失共计1905元,由李三双赔偿。刘德姣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刘德姣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四十条、四十八条、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三十三条、三十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二、李三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刘德姣经济损失1905元;三、驳回刘德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德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三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颜 鹏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尤爱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