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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正齐与被告陈传明、王德全、王富彦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齐,陈传明,王德全,王富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商初字第127号原告王正齐,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传明,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德全,男,199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富彦,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正齐与被告陈传明、王德全、王富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贵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齐、被告陈传明、王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富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齐诉称,2014年1月12日,王德祥、王秀丹在我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当日给我出具了本息合计250000元的借据,同时三被告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逾期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70000元。被告陈传明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王德全答辩称:这个事情属实。被告王富彦未答辩亦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王德祥、王秀丹在原告王正齐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借款人给原告出具了本息合计250000元的借据,同时被告陈传明、王德全、王富彦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70000元。中国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年利率6%,同期贷款月利率的4倍即2%(6%×4/12),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为:70280元(200000元×20‰×(17+17/30)],本息合计2702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正齐提供借款人王德祥、王秀丹出具的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正齐与王德祥、王秀丹之间签订的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正齐与王德祥、王秀丹之间签订的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25‰,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传明、王德全、王富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正齐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0280元,合计270280元。被告陈传明、王德全、王富彦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陈传明、王德全、王富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房贵堂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