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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钱宝林与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29号原告钱宝林,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宋林波,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民益街24号。法定代表人王玉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青山,系该公司高级工程师。被告于平,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伊春市伊春区前进街新卫委。法定代表人刘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宝林诉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公司)、被告于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宝林、委托代理人宋林波、被告中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山、被告名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伟、被告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宝林诉称,2011年7月,名人公司在伊春开发名人水岸公馆小区,名人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中煤公司,中煤公司将水岸公馆小区的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原告雇佣10多名农民工到名人水岸公馆小区工地做防水工程。现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269000.00元、工程款131000.00元,合计400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中煤公司给付人工费、工程款等费用合计400000.00元。被告中煤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现在没有跟名人公司结算,没有钱支付给原告。被告于平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被告名人公司辩称,与被告名人公司无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12月5日被告于平出具的钱宝林水岸公馆防水工程明细表,证明被告中煤公司欠款400000.00元;证据2、2013年9月23日钱宝林防水工程人工费核对现场会议纪要,证明被告中煤公司欠款4000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煤公司、被告于平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无异议,但被告于平认为欠款与其个人无关。被告名人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举示证据1、2,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中煤公司欠原告40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中煤公司与名人公司签订协议,中煤公司承建名人公司开发的伊春市名人水岸公馆小区建筑工程,被告于平为中煤公司伊春工程处负责人。中煤公司将名人水岸公馆小区的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现被告中煤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00.00元(含人工费269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中煤公司承建伊春市名人水岸公馆小区建设工程期间,将防水工程交与原告施工,工程现已完工,双方对尚未支付人工费、工程款数额没有争议,被告中煤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宝林工程款400000.00元(含人工费269000.00元);二、驳回原告钱宝林对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于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被告中煤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建国代理审判员  李业成代理审判员  陈玉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芝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