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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郑冬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76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施顺华。委托代理人康颖颖,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冬兰。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郑冬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婧、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颖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冬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郑冬兰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8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2年10月31日起到2022年10月31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郑冬兰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位于上海市嘉定区芳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郑冬兰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2年10月26日起到2014年10月31日(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利率调整方式为立即调整,贷款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5%计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2012年11月29日,原告依约将贷款人民币2,800,000元发放到被告指定账户。目前,合同已经到期,但被告尚未还清借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金2,800,000元,逾期利息64,405.13元、复息1,148.97元和罚息15,120元。同时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就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另外,原告为催收被告贷款聘请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费109,420.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告应当返还剩余本金及相关的利息、罚息、复息、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截止至2014年12月15日的借款利息64,405.13元和罚息16,268.97元;3、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9,420.20元;5、若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名下上海市嘉定区芳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继续由被告清偿;6、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郑冬兰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证据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证据3、《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有效的抵押关系;证据4、抵押权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享有系争房屋合法的抵押权;证据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证据6、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况;证据7、律师服务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聘请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处理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案件,律师费为109420.20元。被告郑冬兰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郑冬兰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冬兰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郑冬兰收到贷款后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冬兰归还所有借款、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金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冬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冬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800,000元;二、被告郑冬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64,405.13元和逾期利息16,268.97元;三、被告郑冬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四、被告郑冬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109,420.20元;五、若被告郑冬兰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郑冬兰协议,以被告郑冬兰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芳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2,8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郑冬兰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冬兰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30,7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560元,三项合计36,280元,由被告郑冬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黄 婧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源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