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林明胜诉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吉玉林、黄萍英、易良金、吉方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明胜,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吉玉林,黄萍英,易良金,吉方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987号原告林明胜,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吴筱,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原四川省富顺县工业民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孙庆,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路生,四川科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玉林,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告黄萍英(系被告吉玉林之妻),女,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告易良金,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吉方平(系被告易良金之妻),女,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明胜诉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臻建筑公司)、吉玉林、黄萍英、易良金、吉方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明胜的委托代理人吴筱,被告世臻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玉林、黄萍英、易良金、吉方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明胜诉称:2010年8月5日,被告世臻建筑公司(原四川省富顺县工业民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左清元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富达路29号、31号营业用房租予左清元,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2012年6月1日,左清元将该房屋转租给原告,收取原告经营权转让费68000元。原告接手房屋后重新装修,共花费117830元。2012年9月28日,被告世臻建筑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富达路29号营业用房卖给被告吉玉林、黄萍英;将富达路31号营业用房卖给被告易良金、吉方平。2012年11月9日办理了29号、31号营业房产权登记手续。《房屋租赁协议》到期后,被告吉玉林、黄萍英、易良金、吉方平未与原告续签租赁协议。被告世臻建筑公司未通知原告房屋出售的信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就上述房屋与被告吉玉林、黄萍英、易良金、吉方平达成买卖协议,五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作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给原告造成共计185830元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58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世臻建筑公司辩称:本案各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优先购买权。承租人是左清元,房屋是左清元转租出去的,该转租没有经过世臻建筑公司同意,故左清元与原告的转租协议无效;转让费68000元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由左清元收取的,这个违法转租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左清元与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涉及的营业房,吉方平等人曾申请移交,由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已将营业房移交给吉方平等人。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吉玉林、黄萍英、易良金、吉方平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的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被告世臻建筑公司(原四川省富顺县工业民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左清元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富达路29号、31号营业用房租予左清元,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后左清元将该房屋转租给原告林明胜,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并收取原告经营权转让费68000元。原告林明胜接收房屋后重新装修,共花费117830元。原告林明胜以“左记”(左清元)名义分别于2012年7月8日、8月9日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世臻建筑公司交付该店面的每月租金2150元,从2012年9月起未缴纳租金。2012年9月28日,被告世臻建筑公司将富达路29号营业用房卖给被告吉玉林、黄萍英;将富达路31号营业用房卖给被告易良金、吉方平,于2012年11月9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2013年1月8日,被告世臻建筑公司的一名管理人员和吉方平告知原告,门面已出售,每月租金要增加到5000元。《房屋租赁协议》到期后,被告吉玉林、黄萍英、易良金、吉方平未与原告续签租赁协议。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富民一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书、另一案左清元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词、装修转让票据等证据。并陈述:自2012年9月起原告未缴纳租金,2012年10月被告世臻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口头向原告催收房租。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世臻建筑公司、吉玉林、黄萍英、易良金、吉方平是否侵害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本案中,原告认为,(2013)富民一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书中左清元的答辩意见:“2012年10月,工民建司向原告催收房租时就应当知道被告转让门面给原告,应视为默认该转让行为。”以及左清元的代理词中第二条:“被告(即左清元)将其向工民建司租赁的门面转给原告(即林明胜),原告是明知的,且得到了工民建司的默认。”等事实,均证明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了侵害。对此,本院认为,左清元庭审答辩意见及代理词仅为当事人陈述,法院在(2013)富民一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中并未对该陈述进行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相反,该民事判决书能够确认:承租人左清元未经出租人世臻建筑公司的同意,于2012年6月1日将该29号、31号营业房转租原告。原告以“左记”(左清元)名义分别于2012年7月8日、8月9日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世臻建筑公司交付该店面的每月租金2150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在2012年9月28日及以前,被告世臻建筑公司将富达路29号、31号营业用房卖给被告吉玉林、黄萍英、易良金、吉方平时,知晓左清元与林明胜的转租合同存在,故原告认为五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作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对原告主张的185830元损失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明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16元减半收取为2008元,由原告林明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