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新法三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永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谈广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谈广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三民初字第414号原告黄永斌,男。委托代理人刘扬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责人陈健强。被告谈广焕,男。原告黄永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谈广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斌的委托代理人刘扬智、被告谈广焕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新会人民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斌诉称:2014年1月13日,黄永斌驾驶粤J828**号二轮摩托车从三江镇利生工业区往三江金门公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三江镇利生工业区时,与由谈广焕驾驶的粤JHD8**号小型客车(在新会人民财保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永斌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永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谈广焕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永斌被送往江门市新会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9日出院,共住院37日,住院期间陪护1名。黄永斌于2014年7月17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黄永斌以下经济损失。其中:1、医疗费:243.5+32073.61+138.8+141.8+141.8+107=32846.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37日=3700元;3、护理陪人费:80元/日×37日=2960元;4、误工费:1380元/月÷30×(37+90)日=5842元;5、残疾赔偿金:11669.31元/年×20年×20%=46677.24元;6、鉴定费20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赔偿);8、交通费:500元;9、车辆损失鉴定费:300元;10、车辆损失费:3585元;11、保管费、路面清理费:145+100=245元;12、拆检费:200元;13、拖车费:100元;14、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第1-8项合计:118955.75元。被告新会人民财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垫付10000元,被告新会人民财保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永斌67979.24元,被告新会人民财保公司应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永斌2000元,故新会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永斌69979.2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谈广焕承担50%的赔偿责任:(118955.75元-67979.24元-10000元-2000元)×50%=19488.26元。综上,两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黄永斌89467.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新会人民财保公司、被告谈广焕共同赔偿原告黄永斌损失89467.5元。原告黄永斌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称因原告黄永斌受伤部位出现术后感染,再次入院治疗,住院时间为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因原告黄永斌的损失增加,支出的医疗费增加了8094.9元,原告黄永斌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40941.41元;住院伙食费增加了100元/天×18天=1800元,住院伙食费共计5500元。因此,原告黄永斌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新会人民财保公司、被告谈广焕共同赔偿原告黄永斌94414.95元。被告新会人民财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我司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粤JHD8**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13日,我司认可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司承保的粤JHD8**号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司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依法向原告黄永斌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合理赔偿责任,我司的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且分别计算、分开赔偿。二、粤JHD8**号车辆虽在我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但损失赔偿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各赔偿项目。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我司作如下答辩:1、医疗费:原告黄永斌主张医疗费32846.51元,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材料。我司认为:门诊发票共772.9元无相关病历及用药清单予以证明,根本无法核实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因此,有关门诊治疗费用772.9元,我方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如法官在本案中需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用,则应剔除此部分费用,并且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我司只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计赔医疗费,符合医保规定的实际费用为28866.24元,超出部分请法院驳回请求。另外,原告黄永斌主张数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对于超出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被告谈广焕只承担其中的50%。2、误工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主张5842元,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账等客观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我司认为误工费应计算为2013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8343.5元/年×(37+90)天=2903.22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分析,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司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交伤残评定报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在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规定可按损失活动度评定伤残的情况下,直接引用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指【2012】评定伤残,明显有违客观事实,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重评。4、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法律规定的交通费的赔偿对象仅限于受害人本人及必要的护理人员。结合本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该票据费用与就医时间、人数、次数之间的关联性,考虑到实际需要,我司认为酌情在100元左右较为合理。5、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000元,我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及范围,我司不予赔偿。6、后续治疗费:原告已经评定伤残等级,治疗已终结,再请求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我司不予认可。7、精神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退一步讲,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序;(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该条规定,原告提出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与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极不相符,另我司承保的车辆只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次事故的发生原告也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不合理,我司的意见是按6000元,以同等责任划分承担3000元。8、车辆损失鉴定费、保管费、拆检费、拖车费:上述费用均属于事故处理的行政处罚收费,不属于事故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9、车辆损失费:原告请求损失与2014年1月1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关,根据原告提交的物价鉴定结论显示,事故时间为2014年2月13日,明显的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起诉事故损失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请求。10、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我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谈广焕答辩称:应当由新会人民财保公司赔付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黄永斌驾驶粤J828**号二轮摩托车从三江镇利生工业区往三江金门公路方向行驶,当日17时50分行驶至新会区三江镇利生工业园时,与从三江镇利生工业区往三江金门公路方向由谈广焕驾驶的粤JHD8**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永斌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B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谈广焕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永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黄永斌即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三江卫生院进行检查,支付医疗费243.5元。后黄永斌被转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37天,至2014年2月1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2073.61元,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证明书,证明黄永斌住院日期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行右胫腓骨切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并留陪人一名,建议出院后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全休三个月,一年后回院行右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约需费用共一万元整。黄永斌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2014年4月26日、2014年5月26日到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复查,共支出医疗费422.4元,于2014年6月9日到中山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107元。黄永斌于2014年10月17日到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接受住院治疗6天,至2014年10月2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662.1元。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黄永斌右胫腓骨骨折术后伤口感染,建议定期门诊复查,注意休息,密切观察伤口情况,必要时到医院专科治疗。黄永斌于2014年10月26日到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78.1元。黄永斌于2014年10月27日再次到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接受住院治疗12天,至2014年11月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354.7元。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于2014年11月8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黄永斌右胫骨腓骨骨折术后感染,建议避免剧烈活动,每3天换药1次,术后2周拆线,注意观察伤口情况,门诊随诊,出院带药。事故发生后,新会人民财保公司向黄永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4年2月10日,黄永斌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保管费及路面清理费245元、拆验费200元、拖车费100元。事故发生后,黄永斌向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对粤J828**号车辆进行价格鉴定,后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2月14日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鉴定受损车辆损失价格为3585元。粤J828**号车辆于2014年7月7日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大立保修部进行维修,购买车辆配件及维修费合计3585元(990+990+615+990=3585)。黄永斌为此支出车辆损失鉴定费300元。2014年7月14日,黄永斌到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黄永斌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黄永斌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被告谈广焕驾驶的粤JHD8**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新会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及三责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黄永斌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黄永斌在江门市健锋五金厂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病历、证明书、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江门市健锋五金厂有限公司人事部开具的证明、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费发票、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配件及维修发票、保管费及路面清理费发票、拆验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第2014B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谈广焕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永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黄永斌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40941.41元(243.5+32073.61+138.8+141.8+141.8+107+3662.1+78.1+4354.7=40941.41),扣除新会人民财保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黄永斌支出的医疗费为30941.41元,本院对黄永斌支出的医疗费依法予以确认。黄永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5天(37+6+12=55),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5500元(100元/天×55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黄永斌在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接受住院治疗,共计37天,该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其主张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2960元符合江门地区护工薪酬水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黄永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和休息共145天(37+90+6+12=145),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江门市健锋五金厂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1380元,故黄永斌主张误工费5842元(1380元/月÷30日×127天=5842元)不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黄永斌在事故发生后自行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黄永斌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新会人民财保公司请求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上述鉴定意见。黄永斌自行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黄永斌是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677.24元(11669.31元/年×20年×20%=46677.24)超出《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酌情按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计算标准计算黄永斌的残疾赔偿金为46677.2元(11669.3元/年×20年×20%=46677.2)。黄永斌因鉴定伤残等级而支出鉴定费2000元,是查明其伤残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黄永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九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过法定标准,本院酌情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中黄永斌和谈广焕各承担同等责任计算黄永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关于交通费的问题。黄永斌没有提交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本院酌情结合原告多次从三江出发到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进行治疗所需的交通费计算其交通费为300元。关于车辆维修费的问题。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中书写的事故时间为2014年2月13日,但本次事故为2014年1月13日,虽事故时间不一致,但事故地点与本次事故地点一致,且黄永斌提交了配件及维修发票予以佐证,故黄永斌因鉴定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而支出鉴定费300元和维修车辆而支出车辆维修费3585元是查明车辆损失程度和维修车辆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后续医疗费的问题。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证明书,建议黄永斌一年后回院行右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约需费用共一万元整。该后续医疗费是本次事故导致黄永斌的损失,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黄永斌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保管费及路面清理费245元、拆验费200元、拖车费1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黄永斌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94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护理费2960元、误工费5842元、残疾赔偿金46677.2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00元、维修车辆费3585元、保管费及路面清理费245元、拆验费200元、拖车费1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合计112650.61元。鉴于谈广焕驾驶的粤JHD8**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新会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黄永斌实际支出的医疗费3094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合计46441.41元,新会人民财保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黄永斌垫付了10000元。超过部分的46441.41元,由于谈广焕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谈广焕在新会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三责不计免赔,故新会人民财保公司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向黄永斌赔偿23220.71元(46441.41元×50%)。黄永斌的护理费2960元、误工费5842元、残疾赔偿金46677.2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1779.2元,尚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新会人民财保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黄永斌的损失进行赔偿。黄永斌的车辆损失鉴定费300元、维修车辆费3585元、保管费及路面清理费245元、拆验费200元、拖车费100元,已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新会人民财保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黄永斌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的2430元(300+3585+245+200+100-2000=2430),新会人民财保公司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向黄永斌赔偿1215元(2430×50%)。即被告新会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3779.2元(61779.2+2000)给原告黄永斌,被告新会人民财保公司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向黄永斌赔偿24435.71元(23220.71+1215)。被告新会人民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永斌6377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24435.71元给原告黄永斌。三、驳回原告黄永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2037元,由原告黄永斌负担1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19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蔡应犀审判员 聂武鹏审判员 李惠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晓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