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蒙某甲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甲,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40号原告蒙某甲。被告梁某。原告蒙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日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婷婷、人民陪审员蒙柳芳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秋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蒙某乙,现女儿在黎塘镇开智中学读高一。被告梁某于2001年农历七月初十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查无音讯。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准许原告蒙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蒙某乙由原告蒙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蒙某甲负担。原告蒙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相关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儿蒙某乙的出生情况;4、宾阳县露圩镇露圩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及东兰县泗孟乡屯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生育情况及被告梁某于2001年农历七月初十无故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梁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蒙某乙,现女儿在宾阳县黎塘镇开智中学读高一。被告梁某于2001年农历七月初十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查无音讯。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或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法院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被告梁某于2001年农历七月初十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查无音讯,与原告蒙某甲分居长达十余年,夫妻双方长期分居,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离家出走后,婚生女儿蒙某乙一直跟随原告蒙某甲生活,故原告请求婚生女儿蒙某乙由其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蒙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蒙某乙由原告蒙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蒙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日进代理审判员 邓婷婷人民陪审员 蒙柳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秋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