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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邱某与鲍某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胡玉芝,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连军,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居民。上诉人鲍某因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2月23日(农历正月初十)定亲,××××年××月××日(农历八月初二)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10年8月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莲花商城210号3层楼房,总价款为96万元,首付48万元中鲍某出资28.5万,邱某出资19.5万;2××1年11月10日原告抽回其中9万元借给杨东。该房于2××1年2月24日办理房权证登记在鲍某名下,房产证号:平房权证2011字第××号,证载建筑面积376.84平方米。购买该房产,用于经营尚舞舞蹈学校,被告于2013年5月将学校登记在其母亲胡玉芝名下。另查明,2××1年10月19日鲍某使用莲花商城210号房产抵押在平邑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60万元,用于偿还剩余的48万购房款,该笔贷款由被告分批偿还。鲍某2012年6月30日从贷款中支付10万元作为首付,购买了鲁Q×××××大众帕萨特汽车一辆,并落户在鲍某名下。再查明,2013年3月原告邱某驾驶被告鲍某的鲁Q×××××发生交通事故,修车以及受伤人员住院费用均由邱某支付,后保险公司赔偿了12000元赔偿款直接打入鲍某的账户,被鲍某领走,同时被告鲍某要求原告邱某赔偿其2013年6月21日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贬值损失32421元,被告提供了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书作证。被告提供的2013年5月1日邱某发给鲍某的短信一条,其中涉及9万元,原告认为是原、被告为了偿还银行贷款利息缓解经济压力共同外借,被告认为是偿还所借原告19.5万元的一部分,不是共同外借,是原告个人借给杨东所生债权。被告承认订婚彩礼11000元、改口费2000元、买东西6000元,共计19000元。举行仪式时1000元下车钱及4000元磕头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对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莲花商城210号3层楼房进行评估,2014年3月20日经本院委托临沂嘉诚价格事务所评估价值为2072620元,被告认为评估价值过高,提出重新评估,2014年5月8日经我院再次委托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评估价值为1539391元,原告认为评估价值过低,被告认为楼房是自己的与原告无关,对再次作出的评估报告不予质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定亲并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虽未办理登记手续但已同居生活,故应参照婚姻法有关规定处理。本案原告2010年8月份出资19.5万元,被告出资28.5万元,作为首付,共同购买当时价值96万元的位于莲花商城商住楼一套,该楼房落户鲍某名下。因双方对楼房权属有争议,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评估第一次评估价值为2072620元,经原、被告质证,被告认为估价高于市场价格,被告申请重新评估;经二次评估诉争楼房的评估价值为1539391元。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结合市场价格和本案案情,应以第二次作为参考价值,由被告返还原告升值出资款,楼房仍归被告所有。即按19.5÷96×1539391来计算。对于落户被告名下的鲁Q×××××大众帕萨特汽车一辆,因系被告从其60万元贷款中出资10万元作为首付购买,应属被告个人财产,不应按共有财产分割。原告因出事故所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32421元,与原告赔偿受伤人员12000元,后被保险公司赔偿该款而被鲍某领取,折抵后原告支付被告20421元。因诉争楼房,原、被告各自所交纳的评估费用各自承担。2××1年11月10日以原告邱某名义借给杨东9万元属共同债权,应当均分。结婚前订婚时,原、被告互有财物往来,应视为双方的相互赠与不应再返还,对原、被告互不承认的家电等财产均无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均不予支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平邑县莲花商城2号楼商住楼一套(评估价值为1539391),归被告鲍某所有,由被告鲍某支付原告邱某房屋投资及升值款共计312689元。2××1年10月19日鲍某使用莲花商城210号房产抵押在平邑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60万元,由被告鲍某负责偿还;二、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从60万元贷款中拿出10万元作为首付,购买的鲁Q×××××大众帕萨特汽车一辆,归被告鲍某所有。原告支付被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20421元;三、原、被告共同债权90000元,由原告邱某负责清收,自2××1年11月1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由原告邱某支付被告鲍某45000元的本金及利息。以上给付内容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保全费1020元,原、被告各负担1510元。鲍某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19.5万元为被上诉人邱某的购房款没有事实依据,应为上诉人的借款,且已经还清;2、原审将上诉人归还的其中的9万元认定为双方债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邱某答辩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故原审认定为同居关系并参照婚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邱某于2010年8月份出资19.5万元,上诉人鲍某出资28.5万元,作为首付,共同购买位于莲花商城商住楼一套,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该19.5万元为上诉人的借款,并且已经还清,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对案外人杨东的9万元债权,上诉人主张是偿还被上诉人的19.5万元中的一部分,而被上诉人则主张是双方为了偿还银行贷款利息缓解经济压力共同外借的,对此,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但结合案外人杨东于2××1年11月1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和2013年5月1日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短信以及双方的陈述,应当认定该9万元是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取得的,对该9万元,被上诉人应予偿还上诉人。至于被上诉人将9万元现金出借给案外人杨东使用,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上诉人可另行向杨东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和案件受理费用的负担;二、变更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上诉人鲍某现金9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1年11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鲍某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邱某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凤成审 判 员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侍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