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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一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衡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初字第229号原告衡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衡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某甲劳动争议一案,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光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志成、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慧婕担任记录。原告衡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物流公司诉称并答辩称: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第108号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被告办理和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保险等费用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工伤医疗时间是76天,停工留薪时间没有8个月且停工期间的工资已支付。被告的工资中包括了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等各项保险费。被告因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据法律和劳动合同规定,原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原告不存在欠发工资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支付工资的情形。被告的伤残等级应依据现在的鉴定,确定为9级更为合理,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8个月。基于以上事实,请求判令:一、原告只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3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称及辩称,原告某某物流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证据2、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3、工伤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保盘表,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办理参加工伤保险;证据4、湖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和证明,证明被告被认定为工伤和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工伤的造成负有重大过失;证据6、工资表,证明被告月基本工资为1500-1800元;证据7、证明二份,证明被告工资卡上的工资包括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中单位应缴纳的保险费;证据8、收条和借条,证明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现金为15500元的事实;证据9、付款回单和赔款凭证,证明被告意外伤害、获得保险赔偿的时间和金额以及原告为这次交通事故向他人支付赔款的部分情况;证据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的伤残程度按照交通事故的评残标准为十级伤残,按照工伤的定残标准为九级伤残;被告李某甲诉称并答辩称:原、被告仅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至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止,原告没有与被告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被告一个月工资。被告以原告拒绝为其到工伤保险中心申请办理工伤结案手续等事宜为由向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9日作出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退还风险押金,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现被告对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支持《仲裁裁决书》中第一、二、三、四、五项仲裁裁决;2、原告双倍支付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差额部分15237元;3、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698元;4、原告支付被告欠发的工资3320元;5、原告支付被告后续治疗费40000元。为支持其诉请及辩称,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工伤过程与受伤事实;证据3、湖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被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证据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工伤残疾证,证明被告因工受伤已被认定为八级伤残;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后续治疗费4万元、误工损失日为270天;证据6、证明,证明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证据7、收据,证明原告收取了被告保证金12000元;证据8、储蓄账户明细表,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情况。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三性”有异议,原告是在事故发生之后才与被告补签的劳动合同;对于证据3、4无异议;对于证据5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6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在原告方工作期间,签署的工资表有三份,这份只是属于交给社保机构的工资表,还有两份工资表原告方未提交,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提供全部工资表以及工资发放的会计凭证;对于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证人都系原告在职职工,证明效力存有异议,根据规定没有法定原因,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并且相关法律规定了工资当中不能发放社保费用;对于证据8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在治疗期间领取的费用系与原告方协商工伤治疗期间所领取的生活费、护理费等,因此被告诉请中没有主张工伤中其他的费用;对于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于证据10关联性有异议,此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伤残等级应按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果。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3无异议;对于证据4所认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根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的伤势根据相关标准,应介于9-10级之间,标准相同,鉴定等级过高;对于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证据6没有异议;对于证据7无异议,但是对收据下的说明有异议;对于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工资包含了所有工资津贴、各项补助以及单位应缴纳的社保费用,被告的工资金额在1500-1800元之间。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虽存有异议,合同本身也存在瑕疵,但被告方无证据证明其签字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其应为生效劳动合同,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是交警部门对于被告工伤事故的责任认定,反映了被告因工受伤的整个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与被告提供的证据8相矛盾,且与原告的工作性质及实际工作的收入的客观事实不符,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7没有证人的身份资料,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所证明的事实违反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应当向保险征缴机构交纳,不应随工资发放给个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仅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现金的情况,对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证据9系原告方处理事故与他人进行的理赔和赔偿行为,与本案的劳动争议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0因被告已被认定为工伤,其伤残等级应按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伤残等级8级为定案依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国家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证据7对于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中记载的说明系被告方个人行为,对该部分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证据8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能客观反映被告的工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4月15日被告进入到原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续签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5月8日12时10分,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湘D1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D35**挂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249省道41公里0米时,由于驾驶不当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被告身体多处被车上泄露的碱烧伤。2012年5月17日,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依法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5月8日至5月15日被告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7天,2012年5月16日至5月21日在衡阳市正骨医院住院5天,2012年5月21日至7月24日在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住院64天。2012年12月14日,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被告的受伤为工伤。2013年4月3日,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作出衡劳鉴2013040303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工资分别为2011年7月3750元、8月2550元、9月4750元、10月5150元、11月5250元、12月3850元、2012年1月3100元、2月4925元、3月3200元、4月5250元。受伤后被告返回原告处工作工资分别为2013年2月1730元、3月3600元、4月4850元、5月5550元、6月6476元、7月2950元。经核算被告在受伤前平均工资为4177.5元/月,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前平均工资为4227.58元/月。被告受伤至返回原告单位工作时间间隔为8个月。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7月5日向被告方收取了保证金10500元、1000元,合计人民币11500元。原告为被告办理和缴纳了工伤保险,但未为被告购买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被告受伤后,以原告拒绝为其办理工伤理赔手续为由,于2014年3月3日向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一、原告退还被告的风险押金120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部分15237元;三、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698元;四、原告支付被告养老保险金28442元;五、原告支付被告医疗保险金3326元;六、原告支付被告失业金损失6080元;七、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就业、伤残补助金158007元;八、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0776元;九、原告支付被告未发工资3320元;十、原告支付被告后续治疗费40000元。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9日作出衡市劳仲委(2014)第108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27.58元/月×11个月=46503.38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4227.58元/月×10个月=4227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7.58元/月×10个月=42275.8元,合计131054.98元;二、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4177.5元/月×8个月=33420元;三、原告退还被告风险押金12000元;四、原告自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到衡阳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被告补办补缴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1542元/月×29个月×7%=3130.26元;五、原告自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到衡阳市社会养老保险处为被告补办补缴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2002元/月×29个月×20%=11611.6元;六、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准如诉之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停工期间的工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欠发工资、后续治疗费用;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金。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现被告已与原告中断了劳动关系,且不再愿意回原告处工作,其劳动关系应当解除。被告在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现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及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原告虽为被告交纳了工伤保险金,但被告在被认定为工伤后,原告未积极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或提供相关材料,致使被告未能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告的行为已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同时因原告对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异议,故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503.38元(4227.58元/月×11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275.8元(4227.58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75.8元(4227.58元/月×10个月)。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至2013年4月3日劳动能力鉴定之日止,共计11个月,因被告在仲裁申请时只请求8个月,故本院按8个月计算为33420元(4177.5元/月×8个月),同时由于被告在工伤期间已向原告领取了15500元,因此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7920元(33420元-15500元)。因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续签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的内容虽存在瑕疵,但被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合同上的签字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方仅为被告交纳了工伤保险,但并未向社保部门交纳其他的社会保险,被告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即时辞职的条件,故其要求原告方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被告的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依法为核定为10568.95元(4227.58元/月×2.5个月)。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保底工资进行约定,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发其工资,根据证据规则,属于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欠发工资332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依法退还扣取的风险押金问题,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依法认定原告方退还被告的风险押金11500元。被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问题,因本案属工伤事故,不是侵权纠纷,被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用应包含在工伤赔偿之中,被告不应对此再次进行主张,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是企业法定义务,原告方未为被告交纳以上费用造成了被告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养老保险金为11611.6元(2002元/月×29个月×20%)、医疗保险金为3130.26元(1542元/月×29个月×7%)。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后案被告)衡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后案原告)李某甲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后案被告)衡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后案原告)李某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503.38元(4227.58元/月×11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275.8元(4227.58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75.8元(4227.58元/月×10个月),合计为131054.98元;三、原告(后案被告)衡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后案原告)李某甲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7920元(已扣除被告领取的15500元);四、原告(后案被告)衡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后案原告)李某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68.95元(4227.58元/月×2.5个月);五、原告(后案被告)衡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后案原告)李某甲返还风险押金11500元;六、原告(后案被告)衡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后案原告)李某甲养老保险金11611.6元(2002元/月×29个月×20%)、医疗保险金3130.26元(1542元/月×29个月×7%);以上二、三、四、五、六项合计人民币185785.7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被告(后案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前案受理费10元,后案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原告衡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光荣代理审判员  蒋志成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慧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