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鱼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覃某洲、陈某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洲,陈某军,卢某,廖某,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洲,无职业,住广西鹿寨县,户籍所在地:广西鹿寨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7月8日被广西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8日被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军,农民,住广西鹿寨县。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3月21日被广西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广西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3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11月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卢某,农民,住广西鹿寨县。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11月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董宏华,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某,无职业,暂住广西鹿寨县,户籍所在地:广西鹿寨县。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11月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韦某,无职业,暂住广西鹿寨县,户籍所在地:广西鹿寨县。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11月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因身患××,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于2014年12月22日对其取保候审,同月30日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洲、陈某军、卢某、廖某、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洲、陈某军、卢某、廖某、韦某,辩护人董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卢某、廖某因认为陈某在前一晚与二人赌博时使诈骗赌,遂通知被告人覃某洲、陈某军、韦某到二人参与赌博的柳州市鱼峰区西江宾馆帮助索回所输赌资。6时许,覃某洲、陈某军、韦某各持一把砍刀到该宾馆301室,三人进入房间即对在赌博中放贷的吴某实施掌掴和持刀威胁,致吴某在反抗过程中手被刀划伤。卢某、廖某随后表示吴某不是使诈骗赌的人,并让同在房间的另一参赌人员罗某、吴某以继续赌博为由将在该宾馆1007号房的陈某骗入301号房内。陈某到301号房后,覃某洲等人持刀对其进行威胁并拳打脚踢后,陈某表示愿意归还卢某、廖某所输赌资,吴某、罗某则被拘押在该房间的内房。随后卢某、覃某洲、陈某军押着陈某到1007号房取钱,廖某、韦某则被安排在301号房的内房继续看管吴某、罗某。收到钱后,陈某军下到301号房通知让吴某、罗某到1007号房与卢某等人商谈赌债问题,随后与覃某洲、韦某离开宾馆。同日,吴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于2014年11月2日将被告人卢某、廖某、韦某、陈某军抓获,于2014年11月4日将被告人覃某洲抓获。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吴某、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覃某洲、陈某军、卢某、廖某、韦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的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覃某洲、陈某军、卢某、廖某、韦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覃某洲、陈某军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洲、陈某军、卢某、廖某、韦某为索回所输赌资,结伙以严重暴力方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洲、陈某军、卢某、廖某、韦某犯非法拘禁罪成立。被告人覃某洲、陈某军年满十八周岁之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韦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二、被告人陈某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三、被告人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四、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五、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兰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子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